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68號
TCDM,105,訴,1568,20190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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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芬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黃品涓


      邱惠觀


      楊晴淵


      許麗省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歐素伶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蔣鳳勤


      李雅萍


      岳伯樂



      鍾惠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
),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寅○○、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乙○○、丙○○、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2、5-5至5-21、5-24、9-1-2至9-1-10、9-1-13、9-1-15至9-1-17、9-1-19、9-1-20、9-1-22、9-1-25、9-1-26、9-1-28至9-1-33、9-1-42、9-1-49、9-1-76、9-2-2至9-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戊○○為情侶,共同經營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麗 寶按摩休閒養生館(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同址3樓,以下合稱:寶麗晶公司),以媒介、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服務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 官至射精)、「全套」(男客性器官與服務女子性器官接合 )之性交易以營利;壬○○(綽號:陳總)、寅○○(綽號 :小萍、細罐)、己○○(綽號:小邱)、辰○○(綽號: 佳琪、歐A)、卯○○(綽號:小楊、楊哥)、庚○○(綽 號:丸子)、巳○○(綽號:秀秀)、乙○○(綽號:珊珊 )、丙○○、午○○(綽號:小胖)均任職於寶麗晶公司, 由壬○○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事務;寅○○、己○○



、辰○○、卯○○、庚○○、巳○○、乙○○分別擔任經理 、副理等職,負責招呼男客、分派服務小姐;丙○○、午○ ○分別擔任日班會計、夜班會計,負責店內帳務。(一)代號:甲000001號為大陸地區女子(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 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以代號行之)經由子○ ○、辛○○、丁○○、代號:甲000000-A號、代號:甲0000 00-B號(代號:甲000001號之姑姑,大陸地區女子)、代號 :甲000000-C號(代號:甲000001號之表姊,大陸地區女子 )協助非法來臺後,為儘速打工賺錢,辛○○隨即將代號: 甲000001號媒介至寶麗晶公司,而與丑○○、戊○○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迄103年9月23日間 止,在寶麗晶公司,容留、媒介代號:甲000001號(服務小 姐代號:8號),以每次3小時、收費2100元之代價,為男客 從事「半套」(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二)丑○○、戊○○(100年間到職)共同經營寶麗晶公司,僱 用壬○○(104年7月間到職,每月薪資含獎金約14萬元)、 寅○○(102年間到職,每月底薪約7萬2000元)、己○○( 104年10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7萬2000元)、辰○○(104 年7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6萬5000元)、卯○○(104年7月 間到職,每月底薪約6萬5000元)、庚○○(105年4月間到 職,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巳○○(104年1月間到職, 每月底薪約5萬元)、乙○○(104年5月間到職,每月底薪 約3萬2000元)、丙○○(100年7月間到職,每月底薪約2萬 8000元)、午○○(103年12月間到職,於105年10月10日離 職,每月底薪約2萬5000元)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盧姐」 、「莉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 (以代號:甲000001號到職時間為計)起迄105年10月27日 止,在寶麗晶公司,由上揭幹部以行動電話、「LINE群組」 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來店消費,由服務女子代號:甲000001 號、鄭翠銀(代號:26號)、許丹(代號:83號)、林娟霞 (代號:5號)、謝愛銀(代號:68號)、王妍雨(代號: 27號)、關巧鳴(代號:90號)、黃如珠(代號:100號) 、癸○○(代號:60號)、林秀華(代號:66號)、李○嬌 (代號:95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服務女子,合計約30餘人 ,在寶麗晶公司1至3樓之包廂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性交易分為「半套」(女子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 、「全套」(男客性器官與女子性器官接合),「半套」性 交易以3小時計費2100元;「全套」性交易(出場交易)以3



小時計費3600元。「半套」費用需先扣除每小時100元、「 全套」費用需先扣除每小時200元,作為寶麗晶公司之清潔 費用,所餘金額計入服務小姐之業績。每半個月加總服務小 姐之業績,加總後金額於3萬元以下之部分,服務小姐與寶 麗晶公司為五五分帳(即服務小姐、寶麗晶公司各分得50% );加總後金額超過3萬元之部分,服務小姐與寶麗晶公司 為八二分帳(服務小姐分得80%,寶麗晶公司分得20%), 以每月3日、18日為發薪日。寶麗晶公司之營業時間,自每 日中午12時起迄翌日上午6時許止,每年營業364日,僅休除 夕1日。營業所得均由會計人員存入戊○○設於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嗣於105年10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人員,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子○○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居所、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40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辦公處所、辛○○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13住所、丁○○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12住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1居所、丑○○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 所、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即寶麗晶 公司)營業處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居所、代號:甲000000-A號位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 路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關於扣押現金部 分,抽出彙整如附表二)。於寶麗晶公司之搜索程序中,發 現男客柯宏遠鄭翠銀(26號)同於208號包廂;男客陳志 霖、許丹(83號)同於209號包廂;男客李育坤謝愛銀( 68號)同於301號包廂;男客蔡政儒、王妍雨(27號)同於 303號包廂;男客江文義林娟霞(5號)同於310號包廂; 男客張宜助關巧鳴(90號)同於312號包廂。另依本院核 發之扣押裁定,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05年10月28 日,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之必要,而予逕行扣押,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 院。
二、證據:
(一)被告戊○○、壬○○、寅○○、己○○、辰○○、卯○○、 庚○○、巳○○、乙○○、丙○○、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柯宏遠陳志霖鄭翠銀、黃如珠關巧鳴林娟霞陳婉霞江文義張宜助李肇淵、蔡政儒、李美璇謝愛



銀、劉春花、王妍雨、李育坤林秀華、許丹、王小清、陳 萬得、陳足菱、游傅堯邱銘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實麗晶理容KTV現場圖及現場勘查 相片4張、育富投資公司股東合約書影本、戊○○持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扣案損益表影本、寶麗晶公司平面 配置圖1張(丙○○、乙○○指認)、寶麗晶市內電話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寶麗晶105年10月26日營業收入紀 錄表、扣案「旬報表」(薪資表)6張、扣案209號房保險套 照片1張、扣案10/27登記代號工作報表、鄭翠銀居留證及通 行證影本、寶麗晶理容KTV一至三樓平面圖、扣案10/27登記 代號工作報表、扣案10/25、10/26報表、戊○○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李美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譯文、扣案謝飛雪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及「寶麗晶理容KTV 廣場」現場照片45張(「寶麗晶理容KTV廣場」現場勘驗)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度大型保字第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05年11月24日移署 中正字第1058311706號函寄所附之子○○公務員任用依據、 歷任職務及工作項目、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12月21日調振廉字第10575581550號函 及所附扣案物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5年12月21日調振廉字第10575579110號函(犯罪所得調查 報告及財產扣押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05年度變價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四)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 化罪,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 十五萬元。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支付新台 幣十萬元。被告寅○○、辰○○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被告己○○、卯○○願受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 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九萬元。被告庚○○願受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



被告巳○○、乙○○、丙○○、午○○願受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 -2、5-5至5-21、5-24、9-1-2至9-1-10、9-1-13、9-1-15至 9-1-17、9-1-19、9-1-20、9-1-22、9-1-25、9-1-26、9-1 -28至9-1-33、9-1-42、9-1-49、9-1-76、9-2-2至9-2-5均 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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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