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1號
TCDM,105,訴,1511,20190515,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英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張巨成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王振峰


      羅元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詹益權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參 與 人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清騫

      宇善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清騫


共同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26773、2881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44、
75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芳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後詐欺取財



罪,共玖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巨成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元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益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宇善有限公司王芳英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零柒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共同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芳英自民國83年間起任職國軍臺中總醫院(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擔任骨科醫師,於87年間升任骨科 主治醫師,於99年間升任骨科主任醫師,辦理骨科門診、手 術等醫療業務及相關之病歷、文書登載(含本院及中清院區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於104年12月1日離職,並於105年4 月1日轉任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擔任副 院長兼骨科主任醫師)。張巨成係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西屯 區工業區一路6巷12號4樓)、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之實際負責人。威泰公司係美商捷邁(ZIMMER)公司在臺 分公司即臺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邁公 司)所屬中區代理商,經銷美商捷邁公司產製之人工膝關節 等骨材產品;王振峰詹益權(業於103年4月間自人工關節 部門調任脊椎部門,並於104年4月間離職)、羅元暉分別係 臺灣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中區最高業務主管)、業務主任 、業務員,並與威泰公司合署辦公。
二、國軍臺中總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業務。王芳英任職國軍臺中總醫院期間,為病患施 行全膝關節置換術(Total knee replacement,簡稱TKR) ,健保署業已公告以美商捷邁公司產製之西美人工膝關節- 全人工膝關節組(NexGen Complete Knee Solution,EDI: 00000000000、整組特材代碼FBKPA8100TZ1,下稱微創全人 工膝關節組)作為健保給付之品項,微創全人工膝關節組所 包含4項組件分別為脛骨基盤(板)、髕骨組件、塑膠墊片(L egacy Knee-Posterior Stabilized LPS-Flex Articular S urface Size CD 10mm Height,特材代碼FBKL15960NZ1,下



稱健保材墊片)、股骨組件。美商捷邁公司另有生產西美高 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Legacy Knee-Posterior Stab ilized Prolong Highly Cross linked Polyethylene LPS- Flex Articular Surface Size CD 10mm Height,特材代碼 FBZ000000000,下稱自費材墊片),則非健保署核定之給付 特殊材料,病患如欲使用自費材墊片代替健保才墊片施行手 術,應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批價程序購買,國軍臺中總醫院禁 止病患以私自購買之自費材墊片施作手術,以確保墊片之品 質,並保障國軍臺中總醫院銷售自費材墊片之合法利益。三、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骨科辦公室手術流程,骨科醫師於手術 前預先開立「入院排程單」,於手術前1日,經骨科辦公室 行政人員向骨科醫師請示後,由骨科醫師於「入院排程單」 填入手術所需骨衛材,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即依骨科醫師於 「入院排程單」填寫內容,登打「手術通知清單」,其上載 明病患姓名、疾病診斷、手術診斷、手術批價碼、手術醫師 姓名、備註欄等事項,病患使用健保材或自費材,需於「備 註欄」中加以註明,以便通知廠商於手術之前,將所需骨衛 材送抵手術室。骨科手術室護士於手術前1日之下午4時30分 許,需列印上揭「手術通知清單」,以知悉翌日之手術排程 及應備之器械、骨衛材,並預先進行器械消毒。於手術當日 ,廠商業務人員將手術所需骨衛材送抵手術室後,先由流動 護士確認廠商所送骨衛材與「手術通知清單」所載之材料種 類相符,並交由執刀醫師確認無誤後,流動護士即將骨材塑 膠封膜及外盒拆封、取出盒內條碼貼紙及無菌骨材包裝,將 無菌骨材包裝遞由刷手護士拆封交予執刀醫師使用。流動護 士於手術期間,需依「手術通知清單」所載內容(健保材或 自費材)製作「計價衛材統計表」,並以電腦登打「手術護 理記錄單」1式2份(分別附於病患病歷及留存於手術室), 及登打「藥品衛材專案申請單」,記載病患於手術中使用之 骨衛材明細,並將手術使用之骨衛材標籤黏貼於「廠商骨材 登記本」,作為開刀房使用骨材之紀錄。病患如係使用自費 材墊片,應於事前填寫「自願付費同意書」,且流動護士於 手術時即需核對「自願付費同意書」,並確認手術使用之骨 衛材外盒貼有「自費」貼紙。流動護士依據「手術通知清單 」製作之「計價衛材統計表」隨即彙送至骨科手術室書記, 由手術室書記核對「計價衛材統計表」內容與「手術通知清 單」備註欄位所載材料種類(健保材或自費材)相符後,填 寫「骨科專案衛材申請單送出本」,經系統轉檔至健保申報 組後,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故健保申報組人員申請健保 材墊片給付之依據,係以「計價衛材統計表」、「手術通知



清單」所載內容為準。
四、王芳英因長期與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配合,向威泰公司 、宇善公司採購自費材墊片為病患施作全膝關節置換術,且 熟知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前揭手術行政流程、申報健保費用程 序,認有機可趁,起意從中牟取私利,經詹益權居間傳達予 王振峰張巨成,並獲張巨成之同意後,下達王振峰、詹益 權、羅元暉配合王芳英辦理之指示。依渠等之謀議,係由王 芳英於手術前向病患推薦可以自費材墊片代替健保材墊片、 效果較佳,經病患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後,王芳英即通知羅 元暉於手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房,並於手術完成後, 由王芳英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費用。為免王芳英未經醫院 批價而私下會同廠商販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之事曝光,且為 提升威泰公司、宇善公司銷售骨衛材之營業額,及增加張巨 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之業績,王芳英更於手術中製 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經不知情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手法詳如下述),使宇 善公司已於同一手術之中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後,威 泰公司仍向國軍臺中總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之不法利益 ;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則自獲取之不法利益中,提撥部分款 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
五、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迄103年4月間終止犯意 聯絡)、羅元暉承前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威泰公司 、宇善公司之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起迄 104年10月間止,為如下行為:
(一)王芳英於附表一所示病患之手術前,明知自費材墊片由國軍 臺中總醫院向威泰公司採購後(進價約自新臺幣《下同》32 669元至35541元不等)再批價轉售予病患之售價僅約39598 元至45500元不等,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威泰公司、宇 善公司不法之所有,以消極未告知得以較低價格向醫院購得 品質完全同一之自費材墊片,或積極訛稱:向醫院購買自費 材墊片售價較貴,如經其介紹私下向廠商購買則較便宜云云 之方式,向附表一(標註有對病患施行詐術部分)所示病患 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私下向廠商洽購自費材墊片較為便宜 而陷於錯誤,決定向王芳英推薦之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洽購 自費材墊片,並由王芳英於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住院期間,以 自費材墊片為病患施作手術(此部分「詐欺病患」犯行僅由 王芳英單獨所犯)。王芳英另有對附表一(未標註有對病患 施行詐術部分)所示病患於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住院期間,以 自費材墊片為病患施作手術。附表一所示全部病患均於手術 完成後,由羅元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自費購買金額,羅元暉



並將蓋有宇善公司發票章及登記負責人林清騫私章之收據, 交予病患留存。
(二)王芳英知悉如於「手術通知清單」據實填載附表一所示病患 欲使用自費材墊片,將無法遂行詐取健保材墊片之費用,其 獨自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 意,並與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迄103年4月間即終止犯 意聯絡)、羅元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威泰公司、宇善公 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病患欲於手術中 使用自費材墊片,且王芳英亦於手術前1日通知羅元暉備妥 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因「手術通知清單」顯示使用健保材 ,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自無從通知廠商檢送自費材),竟獨 自指示不知情之骨科行政人員於業務上作成「手術通知清單 」(俗稱為:Schedule)之備註欄內填入病患使用健保材墊 片之不實事項(即僅顯示「ZIMMER」字樣,而未核實顯示「 自費」、「Prolong」等字樣),並持向骨科手術室流動護 士、書記等人行使。王芳英為避免流動護士經由檢視「自願 收費同意書」、包裝外盒「自費」貼紙而發現病患實係選用 自費材墊片,除刻意不使病患填寫「自願收費同意書」以外 ,張巨成等人亦刻意不於自費材墊片之包裝外盒貼上「自費 」貼紙,且由羅元暉將自費材墊片調換為健保材墊片之包裝 外盒及條碼貼紙,使僅知以「自願收費同意書」、外盒「自 費」貼紙判別病患是否選用自費材墊片之流動護士陷於錯誤 ,誤認廠商所送之骨衛材係與「手術通知清單」相符之健保 材墊片,再交由不知情之刷手護士轉交王芳英使用於附表一 所示病患之手術。於附表一所示病患之手術過程中,流動護 士因未見「自願收費同意書」、骨衛材外盒「自費」貼紙, 且因王芳英製作之「手術通知清單」亦記載使用健保材墊片 ,乃於「計價衛材統計表」登載為使用健保材,且於該表之 「自費」欄位中勾選為「N」(亦即指健保材),續由骨科 手術室書記於「骨科專案衛材申請單送出本」登載為使用健 保材,經系統轉檔至健保申報組後,國軍臺中總醫院乃向健 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醫令點數費用,致不知情之健 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含健保材墊片在內之健保給付 ,並使國軍臺中總醫院減少批價販售自費材墊片之收入,足 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及國軍臺中總 醫院之利益。國軍臺中總醫院復依附表一病患之前揭手術文 書紀錄,及威泰公司於手術後提交國軍臺中總醫院請款之銷 貨單,按月匯款予威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整組微創全 人工膝關節組契約價金(每套自40270元至54051元不等), 使威泰公司於同一手術中,僅實際銷售脛骨基盤(板)、髕骨



組件、股骨組件予國軍臺中總醫院,卻獲得整組微創全人工 膝關節組契約價金,即從中詐取1件健保材墊片之契約金額 。
(三)王芳英因其提升威泰公司、宇善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之業績,張巨成即指示詹益權、王 振峰於每隔2週至1個月不等之期間,依威泰公司、宇善公司 銷售情形作成之開刀明細表,統計王芳英實行件數並計算回 扣金額(每件1萬元),由詹益權王振峰親至王芳英位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之「聯聚芳庭」社區居所,交予回扣款 予王芳英
六、嗣因病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該署檢察官指揮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並於105年10月19日搜 索王芳英位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辦公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路居所,及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位在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巷12號4樓(威泰公司)之辦公處所,扣 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於 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2頁;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第60頁 ),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耀祖人(告訴人郭林瑩珠之 子)於航調處之指訴(航卷三P120-124背面)、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三P14-16)、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P41-43);⑵ )證人即被害人孫苔莉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P49-50背面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29-32);⑶證人即被害人何銀來 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P272-273背面)、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P36-39);⑷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花於航調處之證述(航 卷三P156-157背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46-48);⑸證 人即被害人林素鳳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P243-244背面)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56-58);⑹證人即被害人郭美玲於 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P24-25背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P64-68);⑺證人即被害人張春玉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 P198-199背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74-76);⑻證人張 貴雄(被害人張賴素梅之子)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三P220 -221背面);⑼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鳳等人(即附表一所示病 患)於航調處之證述(航卷一P5-6、P8-9、P15-16、P18-19 、P2 1-23、P25-26、P29-30、P33-34、P36-37、P39-40、P 42-43、P45-46、P48-49、P51-52、P55-57、P59-60、P62-6 3、P66-67、P70-71、P73-74、P76-78、P80-81背面、P84-8 5、P87-89、P92-93、P96-97、P99-101、P103-105、P111-1 12、P115-116、P118-119、P123-124背面、P129-131、P133 -134、P000-000 P140-142、P144-146、P148-150、P153-15 4、P158-159、P164-165、P168-169、P173-176、P179-180 、P182-184、P188-189、P191-193、P198-199、P201-202、 P209-211、P212-213背面、P215-217背面、P219-221、P230 -231、P233-235、P240-241、P246-24、P252-253、P255-25 6、P231-262、P265-266、P26 9-270背面、P272-273、P276



-277、P281-282、P291-293、P298-300、P302-303;航卷二 P5-6、P8-9、P12-13背面、P20-21、P28-30、P32-33、P3 6 -39、P41-42、P44-45、P48-49、P51-52、P54-55、P57-58 、P62-63、P74-75、P78-79、P83-84、P8 6-87、P89-91、P 93-95、P99-100背面、P102-103、P105-106、P113-114、P1 27-128、P131-133、P141-142、P145-146、P156-157、P159 -160、P162-164、P168-169、P171-173、P177-178、P181-1 82、P185-186、P196-197、P200-202、P204-206、P208-209 、P211-213、P216-217、P221-222、P228-229、P233-234、 P236-237、P239-240、P244-245、P250-252、P257-259、P2 61-262、P264-265、P268-269、P272-273、P284-285、P287 -288、P291-292背面;航卷三P5-6、P9-11、P13-15、P17-1 8、P20-21、P29-30、P32-34、P37-39、P45-46、P52-53、 P59-60背面、P62-63背面、P67-69、P72-73、P77-78、P83- 84、P89-90背面、P92-93背面、P95-97、P99-101、P104-10 5背面、P108-109、P111-112、P111-112、P126-128、P132- 133、P1 35-136、P138-139、P141-143、P150-151、P153-1 54、P162-1 63、P165-166、P168-169、P172-174、P176-17 7、P180-181、P185-187、P190-191、P193-194、P202 -203 、P205-206、P208-209背面、P220-221背面、P226-228、P 230-231、P233-234、P237-239、P253-254背面、P256-257 、P268-269、P268-269、P268-269、P284-285、P291-292、 P298-293)及⑴證人林清騫(宇善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航調 處之證述(偵卷一P177-179)、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187 -189);⑵證人吳育林(威泰公司業務助理)於航調處之證 述(偵卷一P191-198背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207-2 09);⑶證人林玉燕(威泰公司會計)於航調處之證述(偵 卷一P211-217背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234-237); ⑷證人陳廷(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手術室護理師)於航調處 之證述(偵卷一P239-242背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P2 1-22背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261-263);⑸證人 潘良玉(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手術室書記)於航調處之證述 (偵卷一P265-269)、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290-292); ⑹證人林紋華(國軍臺中總醫院健保申報組組長)於航調處 之證述(偵卷二P1-4)、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P10-11背面 );⑺證人黃秀蓉(國軍臺中總醫院衛保室人員)於航調處 之證述(偵卷二P13-17背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P20- 22);⑻證人楊双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 )於航調處之證述(偵卷二P24-28背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P44-45背面);⑼)證人蔡淑華(國軍臺中總醫院骨



科手術室護理師)於航調處之證述(偵卷二P47-51)、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二P108-110);⑽證人李建達(國軍臺中總 醫院副院長)於航調處之證述(偵卷二P195-196背面)、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四P190-191背面);⑾共同被告王振峰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114-118;偵卷二P153-155);⑿共 同被告羅元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P138-142;偵卷二P1 84-186背面);⒀共同被告詹益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 P156-161;偵卷四P69-71),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宇善公司 開立予告訴人郭林瑩珠之收據2張(他卷P13-14);⑵郭林 瑩珠於104年5月12日經王芳英進行右膝關節手術之國軍臺中 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護理紀錄單 (一)(二)各1份(他卷P15-18背面);郭林瑩珠於104年9月8 日經王芳英進行左膝關節手術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護理紀錄單(一)(二)、手術前 護理查核紀錄單、外科手術查核紀錄表各1份(他卷P21-25 背面);⑶中央健康保健署自費醫材比價網列印資料1份( 他卷P19-20)、健保署之健保特殊材料品項「FBKPA8100TZ1 」查詢明細資料1紙(他卷P26);⑷王振峰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吳育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份(偵卷一P98正面-P98背面)附卷可稽即附表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芳英張巨成、王振 峰、羅元暉詹益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 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 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等,本件被告等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 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 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查被告等共同為本案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詐欺行為時,依 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 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等行為前、後,皆有以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論處。
二、故核:
(一)被告王芳英就犯罪事實五、(一)於103年6月19日之前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261其中標註有對病患施行詐術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 一)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62至434其中 標註有對病患施行詐術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19日之前 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61所示全部手術),係犯刑法第21 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20日 之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62至434所示全部手術),係犯刑 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芳英經由不知情之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作成之「手術通知清單」,屬間接正犯。被告王芳英就犯罪 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19日之前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 261所示全部手術),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20日之 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62至434所示全部手術),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 月19日之前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61所示全部手術),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 (二)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62至434所示 全部手術),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詹益權就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僅持續至103年3月間 ,即附表一編號1至234所示全部手術),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
1.被告王芳英就犯罪事實五、(一)於103年6月19日之前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261其中標註有對病患施行詐術部分)對病 患詐欺次數(即手術次數)共有109次,應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09罪;就犯罪事實五、(一)於1 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62至434其中標註有 對病患施行詐術部分)對病患詐欺次數(即手術次數)共有 94次,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94罪。 2.依附表一所示,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被告王芳英 每月皆有施行手術,再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寄送威泰公司 匯款通知書(見偵卷四第156頁至第184頁背面),可見國軍 臺中總醫院於101年至104年期間,係按月於每月中旬將依合 約應給付款項(其中包含本件詐取之健保材墊片之契約金額 )匯入威泰公司之帳戶,參以證人林玉燕(威泰公司會計) 於航調處已證稱:威泰公司販售墊片予國軍臺中總醫院貨款 是月結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背面),則威泰公司應係彙 整每月銷貨單後,再於次月1次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請領整組 微創全人工膝關節組契約價金,故本件有關犯罪事實五、( 二)之罪數計算,不應以附表一之手術次數計算,而應以每 月中旬請領1次為詐術施行1次,則自101年1月中旬至103年6 月中旬(即計至103年6月19日刑法修正之前),共計請領30 次;自103年7月中旬至104年10月中旬(即103年6月20日刑 法修正之後至查獲時止),共計請領16次,準此: ⑴被告王芳英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19日之前所為,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0罪;就犯罪 五、(二)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 ⑵被告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 月19日之前所為,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共30罪;就犯罪五、(二)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均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16罪。
⑶被告詹益權就犯罪事實五、(二)所為(僅持續至103年3月間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自 101年1月中旬計至103年3月中旬,共計請領27次)。 3.被告王芳英就上開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共139罪(對病患109 罪、對醫院30罪)、修正後詐欺取財犯行共94罪(對病患)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對醫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巨成王振峰、羅 元暉就上開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共30罪(對醫院)、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對醫院),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益權就上開修正前詐欺取財 犯行共27罪(對醫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五、(二)於103年6月19日之 前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就犯罪事 實五、(二)於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為,另犯修正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責。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詐取健保材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清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善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