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5號
TCDM,104,訴,245,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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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10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張浚榤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詹鎮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詹健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洪一富



      劉人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汪文憲






      廖澤隆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林政輝


      羅仕鑫




      林祐祺



      戴智裕



      林宴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林昆鴻(原名林世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17622 、1770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
30853 、30854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2167
1 號)與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1134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浚榤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鎮懋犯附表一編號2、5、10、13、15、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10、13、15、18、20、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詹健良犯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洪一富犯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人毓犯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即附表三)均免訴。
汪文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廖澤隆犯附表一編號13、15、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15、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訓裕犯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無罪。
林政輝犯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羅仕鑫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祺免訴。
戴智裕林宴文均無罪。
林昆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廖澤隆、羅仕 鑫、汪士凱林政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 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因需用車輛,乃以附表一 所示之過程交易贓車,或透過下單竊車之方式,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與林祐祺,或由賴育德(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人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車輛後,輾轉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 付贓車,並由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廖澤隆羅仕鑫林政輝洪一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 各該贓車(至於附表一編號9 、15、23、42、52、53所示遭 竊車輛,嗣後並未完成交車而遭棄置);而賴育德劉人毓 為掩飾其等竊取車輛行為,乃於附表一編號4 、6 、8 、11 、14、17、19、22、25、27、29、32、34、43、45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4 、6 、8 、11、14、17、19、22、25、 27、29、32、34、43、45所示方式竊取車牌及作案車輛(即 附表一編號43部分,惟劉人毓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 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以供賴育德劉人毓 竊取他人下單車輛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方法均參 附表一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遭竊車輛或車牌之所有人、 使用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志航、鄧釧年、巫岫宴、謝張吟、楊惠玲黃繼榮莊淑芬廖沛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林宴文等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17622 、1770 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30853 、30854 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進行 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林世堃、陳 志豪、汪士凱另犯贓物等案件,因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4 年 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等相牽連 案件關係,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11345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 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說明、主張之整理 :
㈠被告林奇宏就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因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72 頁)。 ㈡被告張浚榤與其辯護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竊盜部分,主張 同案被告詹健良林奇宏劉人毓賴育德警詢中所述無證 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104 年度 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63頁)。
㈢被告李訓裕與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二第176 頁)。
㈣被告詹鎮懋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卷二第166 頁)。
㈤被告洪一富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5 頁; 被告洪一富雖主張同案被告詹健良林政輝等人所述不實, 然此僅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 ㈥被告林政輝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8 頁) 。
㈦被告劉人毓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50頁)。 ㈧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就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引用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40 頁反面、第247 至257 頁)。 ㈨被告羅仕鑫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177 頁)。 ㈩被告詹健良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 36頁反面)。
被告汪士凱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卷第124 頁反面) 。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與說明:
㈠各被告就各自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證據能力: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 等各自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 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 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針對各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所引用 之各該審判外供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林奇宏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介紹張浚榤羅冠富購車, 而於附表一編號56委託張浚榤維修事故車等情,均供述在卷 ,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加重竊盜、變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羅冠富沒有告知是贓車,伊認知是沒有證件的車 ,且張浚榤只有表示可能會用一些有問題的車輛或零件維修 ,伊不清楚維修過程云云。
㈡被告張浚榤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故買贓物、編號56之 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自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6所 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詹健良並沒有說明零件是從何而來



云云。被告張浚榤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浚榤不知同案 被告詹健良如何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竊車之事,亦不知同 案被告詹健良雇請同案被告洪一富林政輝之事,難認被告 張浚榤對於交由同案被告詹健良維修之車輛會是以竊取贓車 借屍還魂而來乙節有所認識等語。
㈢被告李訓裕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1所指犯行,辯稱:是詹健 良到伊車廠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 ,表示要幫忙修理並將 車拖去修理,後來再通知伊去領車云云。被告李訓裕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訓裕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素昧平 生未有直接接觸,對於竊車一事毫無所悉,況且本案車輛並 非無償取得,而係有以對價購入,難認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 附表編號41所指犯行等語。
㈣被告詹鎮懋對於附表一編號2 、5 、10、13、15、18、20、 2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鎮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詹鎮懋均坦承犯行,惟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 毓有起訴書所認共組竊車集團之情事等語。
㈤被告洪一富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18、41、54至56、59所 示之犯行,辯稱:伊手受傷,怎麼可能進行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之變造云云。
㈥被告林政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犯行均供 認不諱。
㈦被告劉人毓對於被訴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其嗣後委任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人毓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55 、56、58所示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請依法處理,至於其餘犯 行,請審酌被告劉人毓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㈧被告廖澤隆固不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且遭警查扣改懸掛9706-HY 號車牌之車輛為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 15之犯行與編號21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問過詹鎮懋有 無ALTIS 之權利車,後來伊車場外有停放銀色ALTIS ,詹鎮 懋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因為詹鎮懋無法拿出車主資料跟讓渡 書,就跟詹鎮懋說不要,後來該車就被牽走,而白色三菱車 輛是詹鎮懋開來要伊鈑金烤漆,伊都沒有碰,後來詹鎮懋何 時牽走伊也不知道,而扣案懸掛9706-HY 號車牌之CAMRY 車 輛是伊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向詹鎮懋購買權利車來借 屍還魂,不是伊向詹鎮懋下單竊取,伊只承認有故買贓物云 云。被告廖澤隆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倘若被告廖澤隆有經 由同案被告詹鎮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賴育德,何需再透過同



案被告詹鎮懋下單,而被告廖澤隆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 毓不認識,且同案被告詹鎮懋前後說詞反覆,至於懸掛0000 -HY 號車牌之車輛部分,同案被告詹鎮懋有提出「林怡廷」 所簽立之讓渡書與該人駕照影本,難認被告廖澤隆有附表一 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㈨被告羅仕鑫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辯稱:伊是委 託詹健良修復該車,並不是下單竊車,也不知道事後取得車 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云云。
㈩被告詹健良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41、54至56所指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健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健 良始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詹健良無反覆 犯罪之情形,且已有正當工作,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 語。
被告汪士凱對於遭查扣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輛實為遭竊 之車號0000-00號贓車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 編號3 所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部車輛是林政輝所購買 來的,也不是伊賣出的,是林秉蒼賣給鄭光佑,與伊無關云 云。
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理由:(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被告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其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自白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3、57至58、183 至185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11頁反面;104 年度訴 字第245 號卷二第48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 第6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215 頁),並有證 人林奇宏(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4至16頁、第10 0 至10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戴志航(見103 年度偵 字第28966 號卷第202 至20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查獲 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 訴人戴志航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奇宏指認羅冠 富之相片檔案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 67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205 至20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20、42頁),足認被告張 浚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林奇宏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林奇宏先前於103 年12 月5 日警詢中曾供稱:伊介紹張浚榤羅冠富買車,因為 羅冠富於103 年5 月間打電話跟伊說有1 台假權利車要賣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張浚榤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來張



浚榤下來嘉義跟伊牽車,在嘉義市上海路、世賢路交岔路 口牽車,張浚榤當場交付120,000 元給伊後把車開走,後 來羅冠富就到該處與伊見面,伊將120,000 元交給羅冠富羅冠富再將其中10,000元給伊,所謂「假權利車」就是 不是真正權利車,可能是欠稅或有問題的車,被當作權利 車來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4至17頁) 。又於同日偵訊中曾稱:假權利車就是表面上用權利車資 料,但實體是另外一台車,伊介紹張浚榤羅冠富買的車 子沒有車籍資料,只有交空車給張浚榤,可能是欠稅的車 ,也可能是贓車,因為當時沒有車籍資料,所以伊心裡有 想過該車輛是贓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 100 至101 頁),已徵被告林奇宏嗣後辯稱不知介紹張浚 榤購入車輛為贓物之說並非可信。另證人張浚榤於103 年 7 月3 日警詢證稱:林奇宏並未交付車輛流當證明、讓渡 書或其他證明資料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 卷第53頁),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購買該部BMW 以當 時中古車收購行情要550,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3 頁),則張浚榤經由被告林奇宏介紹購 入之車輛並未附連任何車輛之權利資料,購入價格與斯時 該車輛車款、樣式之二手收購價格之差距甚多,以該部車 輛欠缺權源證明及以低於市場行情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等情 ,已可輕易判斷該部車輛之來源並非正當,以被告林奇宏 所從事業務亦與車輛相關,對於上開情事之判斷並無困難 ,且張浚榤基此,對於經由被告林奇宏介紹,明知該車為 贓車仍予以購入涉犯故買贓物罪,並已坦承犯行,居於張 浚榤、羅冠富之間媒介該贓車交易之被告林奇宏,實難認 對於該車輛為贓車乙節毫無所悉。是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車輛,堪認被告林奇宏知悉該車為贓物,而仍居中媒 介張浚榤予以購入,主觀上具備牙保贓物之犯意。(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就被告詹鎮懋詹健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 至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卷二第166 頁)、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 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 二第26至27頁、第5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 第36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祐祺(見第三分局卷三第 465 至467 頁)、證人李訓裕(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 字第18793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陳淑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6 至477 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淑雲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懸掛0536-VQ之LIVINA 汽車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及車底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 年 9 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函與附件、扣案懸 掛0536-VQ 號車牌之ACD-1676號贓車照片、被告詹健良住 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9 至48 1 、484 至486 、488 至49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 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詹鎮懋詹健良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 所示變造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然扣案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 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 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 告洪一富甚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鑿字釘是在伊車上 查扣,伊找不到工作,想說出來繼續工作,鑿字釘是專門 刻畫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 第14頁),倘若被告洪一富已因傷而無力從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行為,焉需仍將該主要用以變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鑿字釘持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難認被告洪 一富辯稱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 情節為可信。況且①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中 證稱:現場是由詹鎮懋洪一富負責施工進行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的變造,伊與戴智裕有在一旁觀看,李訓裕是在 修配廠中忙自己修配廠裡面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53頁反面);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講的是正確的,伊有看到洪一富在 變造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37 頁反面至 第239 頁);②證人詹鎮懋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中證稱 :因為林政輝收到0536-VQ 號車輛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 ,所以告知詹健良詹健良要求伊幫忙處理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並通知洪一 富到場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先將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周邊配件拆卸下來,以便供洪一富變造號碼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反面);③證人



戴智裕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在場,洪一富 有在場進行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變造等語(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53 頁反面)。上開證人 關於被告洪一富有在同案被告李訓裕位於桃園之汽車修配 廠內,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車輛進 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之情節,均證述相符,被告洪 一富自承與證人詹鎮懋詹健良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95 頁),則上開證人應無甘冒 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對於被告洪一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更足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 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 案,難認屬實。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反 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 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103 年度 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78頁 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祐(見第三分局卷四 第500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失竊 自小客車1069-R6 號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081-C5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案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 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1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7004 號卷一第113 至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5、17頁)。
⒉被告汪士凱雖以前詞置辯,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 車主登記為同案被告林政輝,其後於103 年2 月20日過戶 登記至鄭光佑名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1 9 頁),然①證人鄭光佑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中證稱: 伊登記為2081-C5 號車輛車主,但伊都沒有使用過,是因 為綽號「小龍」之友人介紹其朋友「林先生」以伊名義購 車,並拿到「林先生」的租車行當租賃車,契約是「林先 生」寫好「順億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再拿到彰化給伊簽名 ,當時全額貸款35萬元,簽契約時,「林先生」有開那台 車來給伊看,之後又開走,「林先生」的聯絡方式是0000 000000號等語(見103 年度聲拘字第741 號卷第129 頁反 面至第130 頁);再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2081-C5 號車輛登記在伊名下,是林秉蒼借伊名字買 的,伊當時不需要車子,但林秉蒼當時沒辦法買,如果車 子能夠貸得出來,車子就給林秉蒼使用,貸款也由林秉蒼 繳交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56 至257 頁 ),而證人林秉蒼所持用行動電話(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4 頁)與證人鄭光佑所說「林先生」聯絡方 式相符,且②證人林秉蒼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 伊是向汪士凱買2081-C5 號車輛並登記在鄭光佑名下,因 為詹健良向伊借用該車而遭警查扣,伊是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汪士凱所開的車行購得,伊在過戶之後才看 到該部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卷第124 頁 反面至第125 頁);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述 :伊當時想要做租車,汪士凱在賣車,伊想要買車來做租 車,汪士凱的車行在大里日新路那邊,伊不知道原本登記 車主是誰,後來車主是登記在鄭光佑名下,因為伊當時信 用不好、不能貸款,伊有牽車給鄭光佑看,因為畢竟要讓 鄭光佑知道用其名義買了什麼車,伊買這輛車都沒有與林 政輝接洽過,辦理過戶就是由汪士凱的車行辦理,貸款也 是,所以伊將證件交給汪士凱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三第252 至254 頁);③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6 月 25日警詢、同年月26日偵訊、同年7 月15日警詢時均證稱 :經警查扣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輛是伊向綽號「小林 」、「文正」之友人林秉蒼借來(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52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7004 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又於本院106 年 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白色三菱伊是向林秉蒼借的, 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汪士凱經營的車行 ,因為那台車是林秉蒼叫1 個朋友貸款買的,伊借來開等 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④證人林政輝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稱: 102 年底,汪士凱找伊一起經營修配廠,汪士凱原本就是 開車行做汽車買賣,2081-C5 號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的事情 ,伊並不知道,伊有把雙證件給汪士凱去辦一些公司資料 ,但汪士凱去辦什麼,伊也不知道,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 這台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 第245 頁正反面、第250 至25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可知其等對於上開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 -00 號贓車之轉售過程所述均相符一致,係由被告汪士凱 與證人林秉蒼接洽買賣,而由證人鄭光佑出借其名義登記 為車主,並由被告汪士凱代為辦理車輛過戶,嗣後因同案



被告詹健良向證人林秉蒼借用該車而遭警查扣,可認被告 汪士凱所辯上開車輛均未曾由其經手云云,並非屬實。再 者,車號0000-00 號車輛早於103 年2 月20日過戶與證人 鄭光佑,惟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於103 年2 月24日遭竊 ,嗣後證人林秉蒼實際取得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 00-00 號贓車,再借給同案被告詹健良使用,堪認應是被 告汪士凱先出售2081-C5 號車輛與證人林秉蒼並辦理過戶 後,被告汪士凱再於上開贓車遭竊後至交付與證人林秉蒼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額所購入該部贓車後, 再以之替代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與證人林秉蒼 ,被告汪士凱所辯並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3頁、第64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 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 7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如(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2 至503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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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