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號
PHDV,108,司聲,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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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千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83,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7 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 助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之107 年度訴字第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訴訟已 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8 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停止執行卷、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8 號提存卷、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9號執行卷等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 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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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