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5號
PHDV,108,司票,2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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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國慶 


相 對 人 蕭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三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期日,經於民國10 8 年1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詎相對人未為清償,聲請 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 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 ,及自發票日(即100 年9 月26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以年息6%計 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4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三 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亦無到期 日之記載,是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故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0 年9 月26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8 日)超過提示日( 即108 年1 月10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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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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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0年9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0日 │無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2 │100年9月29日 │1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0日 │無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
│003 │100年10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0日 │無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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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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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