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600號
TPSM,89,台上,3600,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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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號三樓「○○交友中心」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有未滿十四歲之郭女、潘女見該中心之廣告至該中心而結識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郭、潘二女同往該中心,上訴人竟意圖不軌,強拉郭女至該中心內側之小房間內,強行解開郭女之上衣鈕釦,經郭女極力反抗,上訴人仍用力強行脫去郭女上衣並拉掉胸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郭女不能抗拒,而以手撫摸郭女胸部,嗣擬再行掀開郭女所著之長裙時,因郭女極力掙扎反抗並叫嚷,徐某始讓郭女離去。又潘女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約十一、十二時許,與友人前往KTV唱歌、飲酒後受上訴人邀請,轉往該中心,翌日(十八日)凌晨約一時許,上訴人見潘女酒醉,竟另行起意乘機將潘女拉進小房間內,強行撫摸潘女之胸部,並欲脫下潘女之衣服,遭潘女反抗,上訴人即作勢欲毆打潘女,並強行褪下潘女衣物,要潘女對其口交或與其性交,潘女均未答應,上訴人即強將潘女之頭部按下,強迫潘女口交,嗣又強行壓住潘女潘女雖極力反抗,並試圖推開上訴人,但上訴人仍強將潘女雙腿拉開,至使潘女無法抗拒,予以姦淫,案經郭女之父郭○龍潘女之母王○滿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修正前刑法之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均載明上訴人以強暴方法至使郭女、潘女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或姦淫,但理由欄却未逐一說明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已使郭女、潘女達於不能抗拒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已詳為指明,原判決仍未加說明,自有疏漏。㈡被害人郭女於警訊中陳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餘,我與潘女至○○交友中心,上訴人與友人在客廳聊天,上訴人先對潘女毛手毛脚,隨後拉潘女至廁所,一、二分鐘後出來,隨後又拉我到他房間,用手強解開我的衣扣,拉開我的衣服、胸罩,接著又要掀我的長裙,但我用力壓著,所以沒有掀開,上訴人見我反抗,就在耳邊說:答應我吧!並親我耳朶,出言挑逗,說要愛撫,就抱住我,摸我胸部約五分鐘,最後經我掙扎及叫嚷,他才停手」(見偵卷九頁正面),於審理中言明:「當天晚上,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是上訴人送我們兩人回家」等語(見上訴卷六十四頁反面)。被害人潘女於警訊中亦陳稱:「八十五年(筆錄誤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上訴人強命與其口交,約兩、三次,但未射精,我因喝酒很累,就睡著了,睡眠中發覺上訴人撫摸我胸部與陰部,我就反抗,但上訴人不加理會,就把我雙脚分開,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並上下插抽,我接著將他推開,並大聲喊叫,他怕人聽到就作罷,於是繼續睡到早上七時許」(偵卷十二頁反面),潘女於審理中供明:其與上訴人曾有過感情(詳第一審卷十四頁反面),則上訴人究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抑或純為姦淫或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準強姦或準強制猥褻罪,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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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