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武聖廟
管 理 人 王○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蔡○雪
被 告 蔡○財
被 告 蔡○益
被 告 蔡○強
被 告 蔡○勇
被 告 蔡○蓮
被 告 蔡○雲
被 告 蔡○玉
兼前列蔡○益、蔡○蓮、蔡○雲、蔡○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勇
被 告 陳○月
被 告 陳○強
被 告 蔡○吉
被 告 蔡○玲
被 告 蔡○川
被 告 蔡○○玉
被 告 蔡○怡
被 告 蔡○欽
被 告 蔡○宗
被 告 蔡○黛
被 告 蔡○雀
被 告 蔡○如
被 告 蔡○玲
被 告 蔡○玲
被 告 蔡○吉
被 告 蔡○○好
被 告 蔡○華
被 告 蔡○如
被 告 張○達
被 告 廖○蓉
被 告 張○薇
被 告 陳○仁
被 告 陳○伶
被 告 陳○如
被 告 張○姜
被 告 張○娟
被 告 張○玲
被 告 蔡○
被 告 廖○凱
被 告 張○佳
被 告 張○鳳
被 告 廖○君
被 告 張○雄
被 告 趙○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貴(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智(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泰(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蔡○川、張○達、廖○蓉、張○薇、張○姜、張○娟、張○
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趙○碧
(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貴(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
○智(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泰(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所設定供被繼承人蔡○木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全部,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年馬登字第000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人為蔡○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蔡○木所有之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馬公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巷○○○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
○雪為被告,請求被繼承人蔡○木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及返還土地等,嗣因蔡○木之繼承人尚有蔡○財、蔡○益、 蔡○強、蔡○勇、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 強、蔡○吉、蔡○玲、蔡○、蔡○川、蔡○○玉、蔡○怡、 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蔡○玲、蔡○ 玲、蔡○吉、蔡○○好、蔡○華、蔡○如、張○達、廖○蓉 、張○薇、陳○仁、陳○伶、陳○如、張○姜、張○娟、張 ○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等 人,原告乃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 177 葉、第287 頁至第289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蔡○木之繼承人,原告提起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107 年8 月30日殁,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而其繼承人有趙○碧、蔡○貴、蔡○智、蔡○泰、蔡 ○慧共5 人,並由上開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2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蔡○雪、蔡○財、蔡○益、蔡○強、蔡○勇、蔡○蓮、 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蔡○ ○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 、蔡○玲、蔡○玲、蔡○吉、蔡○○好、蔡○華、蔡○如、 陳○仁、陳○伶、陳○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39年間供被繼承人蔡○木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39年馬登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39年5 月29日登記,權利人為蔡○木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蔡○木並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澎湖縣○○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
○○里○○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39 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蔡○木於73年9 月10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 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 全體繼承。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約定地租每月 新台幣(下同)3 元,地價稅由地上權人繳納,但自系爭地 上權設定至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蔡○木 死亡後每月地租亦無人繳納,又系爭建物亦於106 年間燒燬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反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權益,應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 已終止,其地上權不復存在,現存地上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 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⑴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於39年間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 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吉、蔡○玲陳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一事, 請鈞院全權處理等語;被告蔡○雪、蔡○○好、蔡○華陳稱 :對於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登記,將土地騰空收 回等均無意見,但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被告蔡 ○勇陳稱:不知道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原告的執行費用應 自行負擔等語;被告蔡○川、張○達、廖○蓉、張○薇、張 ○姜、張○娟、張○玲、蔡○、廖○凱、張○佳、張○鳳、 廖○君、張○雄、趙○碧、蔡○貴、蔡○智、蔡○泰、蔡○ 慧則均以:對系爭建物之現況已達到無法供人使用居住之程 度,以及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依照系爭建物的現況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建物就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等 情,均無爭執,也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相關拆遷的費用 都由原告負擔等語。另被告蔡○財、蔡○益、蔡○強、蔡○ 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 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 ○如、蔡○玲、蔡○吉、蔡○如、陳○仁、陳○伶、陳○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於39年間為被繼承人蔡○木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蔡○木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39年11月 17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蔡○木於73年9 月10日死亡 ,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爭地上 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蔡○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法院回函、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61頁至第170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堪信為實 ,故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均應由被告全體繼承。又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約定地租每月3 元,地價 稅由地上權人繳納,但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蔡○木死亡後每月地租亦無人繳納 ,又系爭建物亦於106 年間燒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 不存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收據影本、相片4 張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 結果,得知系爭建物二樓曾發生火災,目前內部髒亂,已無 人居住,外部則堆滿雜物紙箱,其現況詳如現場照片所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 231 頁、第235 頁),核屬相符。另被告蔡○川、張○達、 廖○蓉、張○薇、張○姜、張○娟、張○玲、蔡○、廖○凱 、張○佳、張○鳳、廖○君、張○雄、趙○碧、蔡○貴、蔡 ○智、蔡○泰、蔡○慧對系爭建物之現況已達到無法供人使 用居住之程度,以及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依照系爭建物的現況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 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建物就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的正當權源等情,均無爭執;被告蔡○財、蔡○益、蔡○強 、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 ○玲、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 雀、蔡○如、蔡○玲、蔡○吉、蔡○如、陳○仁、陳○伶、 陳○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依此,系爭地 上權既未定有期間,且當初設定之目的亦不復存在,認倘任 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均為蔡○木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以及系爭建物均應由 被告等人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爭地上權、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既經本 院認定應予終止,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於法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建物已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原告,均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請求被 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原告,均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難以歸責 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 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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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繼承人 │地上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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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市○│蔡○木 │蔡○雪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
│○段0000地號土│ │蔡○財 │收件字號:馬登字第 │
│地,面積55平方│ │蔡○益 │000000號 │
│公尺 │ │蔡○強 │登記日期:39年0 月00│
│ │ │蔡○勇 │ 日 │
│ │ │蔡○蓮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
│ │ │蔡○雲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蔡○玉 │ │
│ │ │陳○月 │ │
│ │ │陳○強 │ │
│ │ │蔡○吉 │ │
│ │ │蔡○玲 │ │
│ │ │蔡○川 │ │
│ │ │蔡○○玉 │ │
│ │ │蔡○怡 │ │
│ │ │蔡○欽 │ │
│ │ │蔡○宗 │ │
│ │ │蔡○黛 │ │
│ │ │蔡○雀 │ │
│ │ │蔡○如 │ │
│ │ │蔡○玲 │ │
│ │ │蔡○玲 │ │
│ │ │蔡○吉 │ │
│ │ │蔡○○好 │ │
│ │ │蔡○華 │ │
│ │ │蔡○如 │ │
│ │ │張○達 │ │
│ │ │廖○蓉 │ │
│ │ │張○薇 │ │
│ │ │陳○仁 │ │
│ │ │陳○伶 │ │
│ │ │陳○如 │ │
│ │ │張○姜 │ │
│ │ │張○娟 │ │
│ │ │張○玲 │ │
│ │ │蔡○ │ │
│ │ │廖○凱 │ │
│ │ │張○佳 │ │
│ │ │張○鳳 │ │
│ │ │廖○君 │ │
│ │ │張○雄 │ │
│ │ │趙○碧 │ │
│ │ │蔡○貴 │ │
│ │ │蔡○智 │ │
│ │ │蔡○泰 │ │
│ │ │蔡○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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