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592號
TPSM,89,台上,3592,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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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一○三四九、一三四三九、一四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蔡欣穎(係上訴人之姊,在原審審理中已死亡)曾在審理中稱在化寶錄時花了七百多萬元(新台幣,下同),而其寄予彭昭揚之信函又稱住院期間花了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加上該期間之生活費,花費總計一千萬元,是否有餘錢可讓上訴人侵占已足存疑。再告訴人須提領存摺金錢使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其金錢是否遭盜領,因使用存摺之關係,早已瞭然,當時若遭盜領何未提及與追究﹖而證人蔡茂源於原審之證詞提及告訴人生病時常說要將財產給上訴人,為何未清楚訊問該證人對於告訴人之「常說」是否已「決定」﹖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開刀,因恐有不測,復長期生病由上訴人照料,乃將財物餽贈上訴人,有蔡茂源證詞可參,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蔡茂源之女,其證詞實無偏頗必要,告訴人未將財物餽贈其子女,乃因其子女尚有夫家監護,夫家環境富裕,已不須餽贈,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坦承:「伊確以蔡欣穎之名義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中途解約,並領得餘款、利息,有在國寶公司出售蔡欣穎所有之保固股票二十張、太子建設股票五張、國泰人壽股票一張,並由蔡欣穎帳戶中領得出售股票之款項,亦有以蔡欣穎之印章填具開箱紀錄單,開啟蔡欣穎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取得零股出售得款等情是實。」等語;及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因病重而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上訴人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中途解約,領得解約餘款八十萬元、利息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有該公司函送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出售告訴人所有股票,自告訴人帳戶領出二百六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存入其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上訴人前往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保險箱之開箱紀錄單,盜取告訴人所有零股股票出售,有該開箱紀錄單等附卷之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告訴人生命垂危,將所有財產贈與伊。」,或辯稱:「當時告訴人向伊說,如果她死了,她所有的東西全部要給伊,當時因告訴人已送去急救,如果她過世了,伊就不能去動她的錢,因伊不是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伊就先去辦理相關之手續



了。」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茂源(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雖證稱:「告訴人生病時常說要將財產給上訴人」、「告訴人在醫院時曾對我說,他的現金及股票都要送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照顧他。」云云,如何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行之事實,與告訴人生前是否曾稱其在化寶錄時花了七百多萬元之事不相關連。又告訴人於出院後,自書請求主持公道函中,所載住院期間花費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因告訴人向中聯信託公司質借之一百六十萬元,及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代領之存款三十三萬四千元,已足支付,且與蔡茂源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皆已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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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