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3號
CTDA,108,交,13,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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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鄧勳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5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峰遊藝場內消費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峰派出所警員蕭智謙當場盤查,並 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 ,而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檢驗報告三級毒品呈陽性 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29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8日以高市警岡分 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 4月1日16時3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00號前,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行為,經送驗 其尿液檢體發現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顯有施用毒品後而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認原告於本件係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 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 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在遊藝場中消費時遭員警盤查,於遊藝場 中查獲原告吸食三級毒品,並非於駕駛車輛行進中被查獲, 筆錄內容足可證明原告並非於車輛行駛中遭警方攔查獲而開 罰單。且該違規通知罰單雖有註明附件有違規採證之照片, 但實際內容物中並無照片之相關佐證附於該違規通知罰單中 。又本件裁罰之依據為原告因上述之毒品案件所採驗尿液, 經鑑驗之結果為三級毒品反應而逕行舉發,並無直接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毒駕之行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102年2月24日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再於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峰遊藝場時,經舉 發機關前鋒派出所警員蕭智謙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 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遂依職權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 關108年2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含 舉發員警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 告)、108年5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071800號函( 含員警108年4月29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對 於有吸食毒品之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在遊藝場中消費時遭員警盤查,於遊 藝場中查獲原告吸食三級毒品,並非於駕駛車輛行進中被 查獲,筆錄內容足可證明本人並非於車輛行駛中遭警方攔 檢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第 2頁載明略以:「問:警方於106年4月1日15時12分在高雄 市○○區○○○路○段00號前目視發現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有一個K盤為何人所有?答:車內K盤是我所有。 」「問:經你同意打開K盤內有兩包三級毒品K他命是何人 所有?答:我所有的。」另在調查筆錄第3頁亦載明略以 :「問:你是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答:我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前往該址。」調查筆錄第4 頁載明略以:「問:你最近一次施用何毒品?於何時何地 ?答:於106年3月28日在高雄市七賢路的酒店內吸食K他 命。」等語。故依前揭原告之陳述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 毒品後,仍駕車至上開違規地點,此為原告所坦承不諱, 且有原告簽名捺印為憑,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且原告上開在調 查筆錄之陳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洵堪認定為 其有毒駕之事證。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上述之毒品案件所採驗尿液之 結果為三級毒品反應而逕行舉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 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毒駕行為云云。惟依員警蕭智謙 之職務報告員載明略以:「職警員蕭智謙與警員劉豐華及 巡佐黃富志於106年4月1日擔服便衣巡邏勤務,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前,見自小客車0000000停放於 店門口,經查詢車主鄧勳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故職合理懷疑車內有違禁物」等語。次按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條文中,並無規定汽 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 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 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 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 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 盤查時並非在其駕駛車輛之行進間,然其自承有駕駛行為 ,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 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 違規事實,並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 詞,殊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二次以上(先 酒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ST0 000000號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31頁)、本件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108年1月29 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18日 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0頁) 、員警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 參本院卷第41-49頁)、108年5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 1071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2頁)及員警108年4月29日職務 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施用毒品後駕車(檢驗報告 三級毒品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二次以上(先酒 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76號前峰遊藝場內消費時,經 警當場盤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 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檢 驗報告三級毒品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 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 關108年2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參 本院卷第39-40頁)、員警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1-49頁)、舉發機關 108年5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071800號函(參本院 卷第52頁)及員警108年4月29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中復自認 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堪認為真實。又因原告前於102年2 月24日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亦有ST0000000號 之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1頁),足徵 原告於5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 情形,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 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於108年3月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伊是在遊藝場中消費時遭員警盤查,且係在 於遊藝場中查獲原告吸食三級毒品,並非於駕駛車輛行進 間被警查獲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之記載,原



告經警詢問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時,原告自承 :「於106年3月28日在高雄市七賢路的酒店內吸食K他命 」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且該調查筆錄亦有原告簽名 捺印為憑,堪認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8日高市警 岡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資參 憑,足證原告於106年4月1日之前數日吸食毒品後,仍於 違規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至為灼然。況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規定,並 非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可處 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故 該條文所欲處罰者,並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毒之 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或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然對法規之誤解,殊不足取。從而,原告 既已自承其於違規日幾天前有吸食毒品,又於違規日當天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前峰遊藝場,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 食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8-49頁),則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後,卻仍駕 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既 確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原告前又 於102年2月24日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如上所述, 足徵原告於5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情形,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二次以上(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之違規,並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屬正確,而無違法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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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