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33號
CTDV,108,除,133,201905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連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遺失報案、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本票3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確經聲請人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遺失,及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司催字 第40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依指示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5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本票 │
│ │ │(新台幣)│ (民 國)│(民 國) │ 號碼 │
├──┼───┼─────┼──────┼──────┼───┤
│ 1 │施國華│72,024元 │96年1月6日 │ 未載 │81806 │
├──┼───┼─────┼──────┼──────┼───┤




│ 2 │施國華│68,834元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81803 │
├──┼───┼─────┼──────┼──────┼───┤
│ 3 │施國華│49,695元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8180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