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18號
CTDV,108,除,11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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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詹福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07年 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7年12月21日刊 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7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7年12月21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8年4 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 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 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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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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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黃慶賢彰化商│81640331579400│26,093元 │108年1月25日│MN4801650 │




│ │ │業銀行│ │ │ │ │
│ │ │北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
│002 │何淑勳│高雄市│300376780 │53,680元 │108年1月31日│FA3441226 │
│ │國成汽│梓官區│ │ │ │ │
│ │車材料│農會大│ │ │ │ │
│ │行 │舍分部│ │ │ │ │
├──┼───┼───┼───────┼─────┼──────┼─────┤
│003 │沈素真│合作金│3476705000102 │46,130元 │108年1月31日│XY0422175 │
│ │ │庫商業│ │ │ │ │
│ │ │銀行大│ │ │ │ │
│ │ │社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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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樂美蘭│高雄市│000013923 │2,410元 │108年2月30日│MKA0243408│
│ │ │第三信│ │ │ │ │
│ │ │用合作│ │ │ │ │
│ │ │社楠梓│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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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