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號
CTDV,108,重訴,5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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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邱素娟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素娟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楊 豐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 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06 %(目 前年利率為2.796 %),並約定邱素娟應按月繳息、到期還 本,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仍應按上開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邱素娟竟自108 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又楊豐茂邱素娟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邱素娟楊豐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950 萬元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重訴卷第7 至11、22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邱素娟為本件債務之借 款人,楊豐茂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款資料 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與邱素娟 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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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