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5號
CTDV,108,重訴,5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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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瓊城 
被   告 弘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成 

被   告 黃鳳苑 
      陳建明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晨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邀同被告陳 建成、黃鳳苑陳建明陳明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嗣被告弘晨公司向原 告借款2320萬元,並約定被告億誠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 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期存款2個月 至3個月牌告定存機動利率(即0.6%)加碼2.5%,合計3.1 %,賦稅則按營業稅5%、印花稅0.4%另計,計算出授信利率 為3.277%【計算式:3.1%/0.946(1-營業稅5%-印花稅0. 4%)=3.277%】,倘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兩成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弘晨公司自108年3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欠上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陳明郎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黃 鳳苑、陳建明陳明郎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撥款申請書及 台幣存放款利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陳明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萬3,192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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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