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施貴珍
被 告 廖鈞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
度訴字第16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林○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底、107 年2 月13日加入以楊苰 志等4 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14時許,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謊稱其電話費用未繳、個資外洩 、涉嫌刑事案件、已遭通緝等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金 飾一批價值約611,000 元(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鍊5 條、 黃金手鐲2 個、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 個、黃金鎖片3 片,共計黃金13兩)、白金戒指2 只價值約6,800 元(約2 錢)、港幣400 元、新加坡幣348 元、日幣6,000 元及國民 身分證1 張等財物,以牛皮紙袋封裝放入機車置物箱,再騎 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公園旁停放,並置物 箱未上鎖後離開。被告則於同日13時許依該詐騙集團電話指 示,偕同林○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往,被告約於15時4 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海專路口之停車格,被告、少年林○峻下車 步行至上開公園取款,於15時56分許,由被告在旁把風,少
年林○峻至原告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牛皮紙袋,事成後搭乘計 程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嗣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屏 東縣內埔國小,將該牛皮紙袋之財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楊苰 志。前開遭詐騙之現金、外幣及金飾合計價值750,000 元, 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現金109,000 元、金飾一批價值 約611,000 元(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鍊5 條、黃金手鐲2 個、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 個、黃金鎖片3 片,共計黃 金13兩)、白金戒指2 只價值約6,800 元(約2 錢)、港幣 400 元、新加坡幣348 元、日幣6,000 元等財物,及被告所 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表、被告搭乘計程車路線圖、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話明細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蒐 證照片4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 被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共同犯詐 欺財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109,000 元、金飾一批價值約61 1,000 元(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鍊5 條、黃金手鐲2 個、 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 個、黃金鎖片3 片,共計黃金13 兩)、白金戒指2 只價值約6,800 元(約2 錢)、港幣400
元、新加坡幣348 元、日幣6,000 元之損害,其中金飾一批 價值約611,000 元、白金戒指2 只價值約6,800 元部分,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起訴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物價值,應可採信。 至港幣400 元、新加坡幣348 元、日幣6,000 元部分,經以 107 年2 月13日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表所載,本行買入現 金匯率各為3.605 、21.67 、0.264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換算新臺幣約各為1,442 元(400 ×3.605 )、7,541 元(348 元×2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84 元( 6,000 ×0.264 ),合計10,567元,加計前開現金109,000 元、金飾一批價值611,000 元、白金戒指2 只價值6,800 元 ,故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737,367 元,至原告另稱尚有其他 貨幣故請求750,000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範圍,且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故其此部分主張無足 憑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扣除被告於刑事庭 給付6,000 元、107 年12月10日轉帳10,000元,及林○峻給 付之7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367 元(737,367 元-6,00 0 元-10,000元-7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1,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 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