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譚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被 告 鄭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文南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林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譚玉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左 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3 至7 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76 元、營養補充費用58,200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交通費 用21,600元、工作損失261,540 元、財物損失9,865 元等之
損害,另原告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前開項目 合計為758,681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72,8 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85,83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31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坦認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 詳。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長圓中 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9,476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開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20頁),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49,476 元,自屬有據。 2.營養補充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營養補充費58,2 00元,惟原告僅提出長圓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0頁),其記載自費之內服藥費3,200 元、3200元,此等支 出已於前揭醫療相關費用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必要性,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3.看護費部分: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9頁),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及血胸,應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足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之情 。以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1,200 元計算為準,則1 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 )。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36,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4.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於106 年5 月 27日發生系爭事故,自事故地點至岡山空軍醫院就醫自有支 出交通費之必要。雖未據原告提出此段車程支出交通費證明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事故地點為橋頭 區,至岡山區之岡山空軍醫院間之距離等因素,認原告此段 車程交通費以500 元為適當。
⑵至於106 年5 月27日搭載救護車自岡山空軍醫院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救護車轉院所花費之2,980 元,業據提於前揭醫療相 關費用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自屬無據。 ⑶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同年6 月7 日、7 月12日、8 月30日、9 月6 日、10月16日往返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回診等情,此有就醫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7至27頁),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間至榮總就醫之情 。又本院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肋骨骨折,足以影響其行 動,於此段期間內確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自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再查自原告住處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為6.0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80 元,此 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26日高市計客 字第107148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4頁),其搭乘計程車 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單程車資180 元1 次及往返車資36 0 元5 次,車資合計1,980 元(計算式:180 元×1 次+36 0 元×5 次=1,980 元)。
⑷原告主張至長圓中醫診所就診60次,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足認原告合計60次至 長圓中醫診所就醫之情。又本院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肋 骨骨折,足以影響其行動,於此段期間內確因行動不便而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交通 費。再查自原告住處至長圓中醫診所為4.0 里,單程計程車 資約為140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 10月26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48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4頁 ),原告主張往返計程車資為270 元實與前揭回函所示計程 車車資相近,價格並無顯著落差,應屬可採。是以其搭乘計 程車往返長圓中醫診所車資270 元60次,車資合計16,200元 (計算式:270 元×60次=16,200元)。 ⑸據上,原告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18,680元(計算式: 500 元+1,980 元+16,200元=18,680元)。原告請求於此 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106 年5 月27 日起約1 年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1,795元計 算,共受有261,540 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前揭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表、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附民卷第29頁、審訴卷第54、56、64 至65頁)。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795元,並有前揭書證 為佐,堪予採信。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息 3 個月(附民卷第29頁),足認原告僅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65,385元【計算式:21,795元 ×3 個月=65,385 元】,為有理由。
6.財物損失
⑴支出眼鏡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眼鏡費用,此有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5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700 元,自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6年2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佐(審訴卷第5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已逾3 年,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修復零件費用6,675 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69 元【計算式 :6,675 元÷(3 +1 )=1,6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作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據上,原告自得請求修 復零件必要費用1,669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⑶衣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服毀損而受有490 元損害,衡情 以被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衣服係於穿著於外之物品, 自會隨原告人車倒地而與地面或撞擊物發生碰撞損壞,且衣 服損害490 元與一般常情相符,價格無明顯偏高之情,故原 告主張受有衣服損失490 元,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 2 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申報為79,508元,名下無申報其他 財產;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冷飲業,每月收入1 萬餘 元,106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交簡字卷第35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 置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14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4,400 元【計算式 :149,476 元+36,000元+18,680元+65,385元+2,700 元 +1,669 元+490 元+140,000 元= 414,400 元】。 ㈢特別補償金之扣除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給付72,850元 (附民卷第25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1,550 元(414,400 元─
72,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 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 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 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