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郭順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江鎮丞
魏若馨(原名魏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名魏明君)原為夫妻,兩造 於民國8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姻生活 堪稱美滿。被告甲○○為伊之姊夫,訴外人即伊之胞姊郭芷 妘(原名郭秀娟)之配偶,平日於屏東枋山地區以種植芒果 及務農為業。乙○○於得知後,為增加自身收入,便向甲○ ○訂購芒果從事團購銷售工作,2 人因此往來較為頻繁,且 2 人為姻親關係,故於事發時彼此對自身均為已婚之人知之 甚明。本事件發生時,伊係為民航受訓中之飛機機師,因受 訓因素居住於桃園市,然只要遇有休假必定會返家與乙○○ 及家人同住,每日亦會以電話聯繫關心乙○○及2名未成年 子女,然於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伊突然接獲訴外 人即胞弟郭汶諺之通知,乙○○與甲○○2人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藏玉精品旅館內,發生通姦之情事,且2 人間與郭芷妘曾簽有1張協議書,再者被告2人自藏玉精品旅 館離去後,一同回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家 中,郭芷妘甚至因而闖入伊家中與被告2人發生爭吵,前開 情事,亦經伊向郭芷妘確認,郭芷妘亦告知伊,郭芷妘與被
告2人間有高額賠償金存在。後伊經與乙○○詳談後始得知 ,除當日被告2人共處於汽車旅館過夜外,同年2月25日被告 2人亦曾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內 過夜,且當日郭芷妘亦有夥同多名不知名人士陪同前往抓姦 ,郭芷妘更要求被告2人需簽具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2人於協議書內除同意賠償郭芷妘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外,亦承諾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或接觸,且 乙○○亦有向伊出示系爭協議書,使伊知悉該協議書之詳細 內容,被告2人仍於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5日前往汽車旅 館。前開情事,均經乙○○向伊坦承不諱,乙○○亦因本事 件堅決與伊離婚,伊亦曾因本事件已侵害其配偶權而向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被告2人 並未承認自身所犯之錯誤,更無調解之誠意。伊與乙○○之 婚姻已存續多年,然因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且 自系爭協議書中觀之,被告2人均自承有通姦行為,顯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致破壞、干擾伊與乙○○之婚姻關係 及婚姻中之忠實義務,並破壞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致該段婚姻產生不可挽救之破綻。再者,被告2人之交 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並使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 苦,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 ○○、乙○○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刊登道歉啟示 以回復伊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社會版,刊登如附表 一所示、電腦排版12號字體之道歉啟示內容壹日。 ㈢被告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之社會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電腦排版12號字體之道歉啟 示內容壹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7年2月25日要考試,乙○○不想影響 原告考試,始與甲○○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 唱歌及談芒果買賣事宜,乙○○與甲○○當天並無通姦之事 實,因郭芷妘帶同很多人到場,乙○○與甲○○嚇到始簽立 協議書。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5日雖有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過夜,但是去唱歌及談買賣芒果,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兩造於8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07 年7 月12日兩願離婚,2 名子女由原 告行使監護權。
㈡甲○○為原告之姊夫,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郭芷妘為夫妻, 平日於屏東枋山地區以種植芒果及務農為業。
㈢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25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 0 號116 號汽車旅館。當日郭芷妘與友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 ,被告2 人當場簽具協議書乙紙(系爭協議書)。 ㈣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30頁)記載:茲就107 年2 月25日9 時許高雄市○○區○○街000 號116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共同 妨害家庭乙事,三方於楠梓派出所達成協議。第一條:被告 2 人正式向郭芷妘承認有妨害家庭犯行,並向郭芷妘道歉。 第二條:被告2 人願賠償郭芷妘2,500,000 元。第四條:被 告2 人承諾雙方關係到此結束,簽訂協議後不再以任何方式 聯絡或接觸。
㈤被告二人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5 日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過夜。
㈥原告學歷為碩士,現職航空公司副機長,月薪20餘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乙○○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甲○ ○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證照、財產資料、稅務 資料,審訴卷第67至77頁、彌封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150 萬 元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 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 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 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 聊天、合照,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會面地 點,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常去之處所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 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 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25日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 為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被告於107 年2 月25 日與郭芷妘簽立之協議書(審訴卷第30頁),其上記載:就 乙(甲○○)、丙(乙○○)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9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16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共同妨 害家庭乙事,三方於楠梓派出所達成協議,乙、丙方茲正式 向甲方(郭芷妘)承認有妨害家庭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 人簽立協議書之時間為107 年2 月25 日當日被告2 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後,簽立之地點為楠梓派 出所,如被告2 人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請求派出所 警員協助,然被告2 人並未請求警員協助,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難認系爭協議書係於違反被告2 人意願下受脅迫而簽立 與事實不符之書面。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25日 共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5 日共同 前往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被告雖辯稱 其2 人係因談論買賣果乾及唱歌而前往等語。然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25日已與郭芷妘 達成協議不再以任何方式作聯絡或接觸,即應避嫌避免單獨 會面,然被告2 人仍選擇在深夜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已屬男 女交往親暱之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被告2 人 均明知雙方已婚身分,仍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漠 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 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原告與乙○○離婚之結果。 堪認被告2 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如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在配偶 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 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 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若屬其他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 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現職航 空公司副機長,月薪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資料。乙○ ○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甲○○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偶而從事臨時工務農,名下沒有財 產等情(證照、財產資料、稅務資料,審訴卷第67至77頁、 彌封袋,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彌封袋)。本院斟酌乙○○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 仍為其配偶,而與甲○○過從甚密,破壞兩造間之婚姻生活 ,實屬不該,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就106年2月25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5日各次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合計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㈤再按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 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又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開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經原告之胞弟及胞姐轉達而得知,原告家族 之人均知悉被告2 人間有不倫之狀況,使原告之名譽於家族 間深受損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2 人在 上開期間,有在汽車旅館為性行為、過夜之事實,固經認定 如前,然該等行為並非公開而令第三人知悉,且被告2 人與 郭芷妘所訂立之協議書尚約定有保密條款(第5 條,審訴卷
第30頁),而不欲人知,是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名譽受 貶損者應係被告2 人,而非原告,是難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 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到原告之名譽 ,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 譽,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11月9 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59、61頁)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