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鄭嵩山
被 告 鄭佰花
被 告 鄭佳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鄭佳毓應將前項抵押權就被告鄭嵩
山權利範圍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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