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黃紾羚
陳孝濬
陳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
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係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47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至第2項、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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