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薛相良
薛明文
程薛來富
薛來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訴外人薛
明旗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整編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整編後為高雄市○○區○
○街0 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薛明旗及被告就繼
承被繼承人薛炳所遺系爭房地,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以
被代位者即訴外人薛明旗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380 元【計算式:(306
㎡×公告土地現值6,800 元/ ㎡×1/2 +建物現值66,500元)×
1/5 =221,3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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