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號
CTDV,108,簡,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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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琳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億鏥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華 
複 代理人 陳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 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 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34 條亦有明文。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是以,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本件被告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871 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高雄 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762900 號暨 檢送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5至44頁、第46頁),足 認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 內事務,依上開規定,應以董事即黃香華為清算人,且被告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黃香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 告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訴字卷第87至88頁背面),許忠勝許傑智固僅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瞭 解(訴字卷第120 頁),惟許忠勝即許傑智既於該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訴字卷第134 頁), 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許忠勝即許 傑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億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 ,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忠勝即許傑智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 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對許忠勝即許傑智 之訴(訴字卷第87至88頁背面),嗣又於108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億峯公司應給付原 告3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最後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業於107 年12月27日撤回對 許忠勝即許傑智之訴(見訴字卷第88頁背面),並為前開聲 明之變更後(訴字卷第119 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 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美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將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設計規劃,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4,500,000 元,施工期限約定為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被 告公司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請求原告預先支付工程款,原



告因而於105 年4 月6 日、5 月18日、6 月2 日、6 月15日 先後預支工程款共計930,000 元,惟被告公司僅於105 年5 月、6 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極小部分,即全部拆除工程及部分 泥作結構工程,而上開施作部分之總價值亦僅約為540,000 元,另其餘部分則均未繼續施工。原告於105 年9 月請求被 告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竟要求須先預支40% 之 工程款共計1,800,000 元,原告無法接受。且億峯公司施作 工程不良,存在下述瑕疵:⑴違反正確作業流程,未事先聯 絡、會同電梯廠商進行現場勘查,即逕自挖設一樓電梯機坑 、灌漿,致使該機坑尺寸小於電梯,無法放置電梯。⑵剔除 壁癌時,未同時施作適當之防水防護措施,致與鄰居共用壁 嚴重滲水,毀損鄰居之傢具及油漆,鄰居抱怨連連,屢次要 求賠償。⑶未妥善管理施工現場,致現場髒亂、電梯機坑嚴 重積水,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前來現場稽查、開罰 。⑷所搭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尺寸 均有錯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改善,惟被告公司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被告公司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依民法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部分 解除,被告公司即無保留溢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 還溢領工程款390,0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370,000 元,故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70,00 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且原告從未定期 請求為瑕疵修補。又伊受給付之930,000 元確為施作系爭工 程之實際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系爭工程「拆除工程」全部、「泥作結構工程」中之「1 樓 地面基礎層之泥作增建」、「拆除1 至4 樓之樓梯、增建2 樓地面基礎層」、「1 樓基礎層之電梯機坑」、「外部鷹架 」已完工。
㈢兩造簽約當時就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部分並未合意依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為給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電梯機坑尺寸過小 、未施作適當防水防護措施、未妥善管理施工現場、被告搭 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尺寸錯誤之瑕 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有無存 有瑕疵?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2.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⑴被告抗辯:伊依原告設計圖施作電梯機坑,施作工程以後原 告方始自行向電梯公司購買電梯,並非在原始設計圖範圍內 等語,觀諸電梯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 略以:其公司業務人員就系爭房屋電梯合約事宜並非與原告 接洽,而係於105 年8 月間與潘美屏接洽,並於105 年11月 16日與潘美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3 月21 日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5 頁),足認潘美屏接洽電梯廠 商及簽訂買賣契約乃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點105 年 5 、6 月間以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或當時潘美屏尚未 接洽電梯廠商,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 程前未與電梯廠商聯繫確認,導致挖設之電梯機坑與電梯尺 寸不合而存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適當防水防護措施、未妥善管理施工現 場之瑕疵,惟此均非系爭工程本體之暇疵,難認被告承攬之 工作存有瑕疵。
⑶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鷹架及一樓至二樓之樑、柱、牆之位置 、尺寸錯誤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訴字卷第 124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⑷據上,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3.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
原告主張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105 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並非定期



修補,復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其他事證,原 告逕自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4.又按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 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瀕臨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而屬建築物, 縱認存有原告主張前揭瑕疵,且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有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建 築物之瑕疵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應拆除重建,方始解 除契約,惟原告對此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民法第49 4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逕自解除契約,是原告所為單方解 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億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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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鏥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