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0號
CTDV,108,抗,30,2019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仁瑞 


相 對 人 林宛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伊並未積欠相對人100 萬元,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 人所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 ,並以系爭土地於同日為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 6 年10月24日至107 年1 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 人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 至9 頁),依 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是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所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



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借貸金錢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 原審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審查即 足,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系爭抵押權在形 式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原裁 定因之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兩造間有無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 實體問題為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