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號
CTDV,108,小上,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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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被上訴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辦理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空污許可 作業(下稱系爭空污許可作業),且前後回覆補正資料多次 ,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成功為上訴人取得該空污許可證, 被上訴人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上 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惟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援引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一般不動產交易 慣例認受任人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與本件兩造已訂有系爭委 任契約並載明第三期款即尾款付款條件為「申請書審核通過 後付申請費用30%(即6萬元)」而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予區辨,率爾引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當之判 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 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能否認為 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攸關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 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益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8 條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固得隨時終止,惟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所稱 損害,亦非指當事人間原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確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約定報酬,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有適用民法第 549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建議,致製程更新時程遭延 宕無法於法定總補正日數90日內完成補正,實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於原審 迭聲請向環保局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勝泰公司)代為撰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之 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錯誤建議致 未能於一開始即以新製程作為申請異動許可,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尾款,原判決認未通過審核係因上訴人 自身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顯然忽略土水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各設備間具有連 動性,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判決理由復未敘明無相互 影響可能之所憑依據及心證理由,遽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不必要者外均應予調查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 論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基此,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第3款約定,尾款於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申請書審核通過後 始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通過審核,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 ,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損害亦不能等同於未受領之報酬,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確未能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並以上訴人於環保局第7次審查意見作成後 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申請許可事務,另行委任 勝泰公司處理申請空污許可事宜,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 人終止,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給付 之義務,又未調查系爭空污許可作業未通過審核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尾款, 不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云云。惟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估價單 、環保局覆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被 上訴人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1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原審卷第24 至29頁;82至107、130至140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被上訴人已向環保局提出系 爭空污許可申請,初始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現場設備、污染源 排放量方面確有缺漏,然嗣後均經被上訴人逐一修正補足, 至第3次審查意見時,缺漏之處已大幅減少,至第7次審查意 見中已幾無申報缺失之處,然因上訴人原領有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已逾期失效,上訴人未依法重新取 得許可文件前又經環保局稽查發現上訴人現場將生產機台產 生廢(污)水經由導水溝留置地下貯留設備後,再經油水分 離設備,全量回收至製程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貯留水許可文 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勒 令全部停工,是第3次審查意見即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20 日經本局停工在案,此後第4、5、6、7次審查意見均載明「 需待取得土水科復工及試車公文後,本製程始得核發試車」 ,認係上訴人本身因其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而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過 程中若因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主 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 使本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貴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 之尾款」(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自仍得請領尾款。上訴 人雖認水土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其另行委任勝泰公司向環保局申請系爭空污許可文件,內



容均係關於製程或污染源設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名稱、總 排放量、排放管道、防制等項,而不包括廢(污)水處理部 分,此有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製程說明表、污染防制計畫 目標、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污染防制/計畫目標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47頁背面),難認上訴人原製 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勒令停工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系爭 空污許可作業有關,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係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 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屬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 自非有理,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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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