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4號
CTDV,108,小上,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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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玉珮 


訴訟代理人 林國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簡聰富 
      張守龍 
      馬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 橋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伊於民國104年8月以前繳納超過持分應繳之管理費,為 溢繳之管理費,上訴人得為抵銷之主張,對此原審判決竟未 予以認定,顯有應適用法規不為適用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並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此部分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之 規定顯有不當;另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償供太子花漾社區設 置瓦斯減壓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 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為一經常性支出,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上擅自裝設紅外線感應器,



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亦違反民法所有權 絕對原則等語,依形式審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詳如後述,故本院自得不經言論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太子花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起造時建商已擬有規約草約,其 中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 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合約或分管合約有約 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方訂定管理費 收取數額,則依上開約定,104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自應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超過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針對上訴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上訴人僅持 分10萬分之1235,而編號A11住戶之持分為10萬分之1481, 則A11住戶之持分較上訴人之持分多出19.9%,卻仍要求上 訴人繳交與A11住戶相同之管理費,實屬不公;另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無償供系爭社區設置瓦斯減壓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為一經常性支 出,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圍牆 上擅自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4,606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所訂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除上訴 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之房屋係編號 A、D住戶中唯一沒有電梯的住戶,於扣除電梯占用面積後, 上訴人房屋實際可使用之空間與其他編號A、D之住戶相差無 幾,自應繳納相同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供系爭 社區設置瓦斯減壓閥,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僅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並無繳納地 價稅之義務,至紅外線感應器所裝設之圍牆,屬雜項工程,



無保存登記、無產權坪數,亦未列入住戶謄本之共有部分, 或列入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該紅外線感應器得保障包括上 訴人在內整個社區的安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受有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之委員會會議中方才 訂定管理費收取之數額,並自104年9月施行,則上訴人於 104年8月份以前僅需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超過持分應繳之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云云, 然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起始繳納管理費一節,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繳費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4年8月前曾繳納管 理費予被上訴人收受,要難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份以前有 溢繳管理費之情事。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 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 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 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 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 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社 區106年度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收取標準,對上訴 人難謂有極盡不公平之處,而不能謂上開決議有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而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上訴人持分10萬分之1235、編號A11 住戶持分10萬分之1481,故A11住戶之持分較上訴人之持 分多出19.9%,兩者卻均收費每月2,500元之管理費,實 有不公等語,然居住於編號C26住戶李明聰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C棟,我要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



106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編號C26對共有之 470建號建物之持分為10萬分之865(見原審卷第45頁), 故上訴人所有之385建號建物持分較C26住戶多出43%【計 算式:(1235-865)/865=0.43,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 入】,但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較C26 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2,000元,僅多出25%【計算 式:(2500-2000)/2000=0.25】,顯見上開會議決議上 訴人應繳納每月2,500元之管理費,相較於全體住戶而言 ,並無過苛之處,實難認上開會議決議之收取標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另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因設置在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上所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與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稅費負擔不同,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瓦斯減壓閥所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面積, 上訴人自難據以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至位 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之圍牆上之紅外線感應器,原審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與不當得利 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並 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上訴人雖另主 張如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該圍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亦得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 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如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則 該圍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得請求返還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依 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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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