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程登源
聲 請 人即
追加原告 程愛田
程姚春
程政群
程政鉅
程珍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程城堅
被 告 程仁加
程仁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本院係以坐落高雄市鳥 松區崎子脚段1401、1402、1404、1431、1509、1510地號等 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今聲請人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程仁加
應將上開1401、1402地號之所有權、相對人即被告程城堅應 將上開1404、1431地號之所有權、相對人即被告程仁弘應將 上開1509、1510地號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程愛田 、程登源各9分之1、聲請人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 婉各3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 4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760元,聲請人原繳納57 8,280元,顯已溢繳377,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本案原由聲請人即原告程登源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程仁加、程城堅、程仁弘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彰林之全體男性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本院依訴之聲明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 現值再乘以聲請人即程登源請求之權利範圍,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聲請人即原告程登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28 0元,並無違誤,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具狀追加聲請人程愛田、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 珍婉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因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核與首揭退費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377,520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