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明豪
相 對 人 莊郭
相 對 人 李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郭 、李國田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1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 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剷除、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全部( 面積896.16平方公尺) 返還予聲請人, 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90,043 元【計算 式:896.16㎡×起訴時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770 元/ ㎡=6
9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是聲請人預先溢繳之110 元【計算式:7,710-7,600=110 】,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並支出複 丈費9,600 元,及證人旅費744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 人追加相對人李國田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大門(106 年度訴字第717 號卷第70頁),並 支出複丈費4,800 元( 106 年度訴字第717 號卷第70頁、第 72頁、第77頁) ,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回上開追加聲 明(107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卷第94頁),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4,800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 ,944元【計算式:7,600+9,600+744=17,944】,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八即14,355元【計算式:17,944×8/10=14,35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複丈費400 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 378 元【計算式:(14,355+400)/2人= 7,37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