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訴人 張森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森華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與上訴人合作經營木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谷公司)及洲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洲偉公司)。嗣因雙方對合作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終止合夥關係。乃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自訴,略謂上訴人明知個人及公司共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在被告之住處,誑稱木谷公司及洲偉公司負債僅四千餘萬元,國外訂單絡繹不絕,接手經營有利可圖,並應允將該二公司讓與被告經營,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資取信,致被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訴人現金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支票面額共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嗣始知受騙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係依憑被告及上訴人在詐欺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公司總經理汪長生、大眾銀行鳳山分行襄理詹文俊等人之證言,及協議書、支票、往來帳明細表、借貸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函、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告與上訴人商談共同經營木谷公司及洲偉公司之事以前,即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其所交付之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上訴人及上開公司向銀行及民間借貸之金額至鉅,債務龐大,但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被告;倘被告知其負債金額高達二億餘元,衡情不可能再借款予上訴人。又被告與上訴人雖曾談及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之事宜,但未達成協議,被告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雖被告自訴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所訴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
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憑己見,漫謂上訴人若未告知債務情形,被告如何向銀行繳息?原判決認定雙方先有借貸,然後才合作經營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自訴人並寫一份協議書和伊共同經營木谷公司及洲偉公司……」(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行、第六行),係引敘被告之辯解,而非認定協議書係何人書寫。至上訴人所供與被告商談共同經營公司之時間,與證人詹文俊證稱介紹其二人認識之時間雖然不同,但原判決引用此項陳述,一則說明被告與上訴人曾商談共同經營公司之事而未達成協議,另則說明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其關於時間之陳述與原判決理由之論旨無關,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