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35號
CTDV,108,司票,53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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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洪瑋隆 


相 對 人 翁有成 

相 對 人 劉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有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翁有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翁有成及保證人劉麗華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相對人 劉麗華僅為系爭本票上之保證人,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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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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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 │
│ │ (民 國) │ (新臺幣) │起算日 │ 號碼 │
├──┼──────┼─────┼──────┼───┤
│001 │108年2月12日│200,000元 │108年2月12日│454378│
├──┼──────┼─────┼──────┼───┤
│002 │108年2月12日│200,000元 │108年2月12日│454379│
├──┼──────┼─────┼──────┼───┤
│003 │108年2月12日│200,000元 │108年2月12日│454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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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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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