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分別召集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黃慈鳳同意,擅以其名義加入八十二年四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及同年九月底(即同年六月及十月會期),先後在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保健室,分別冒用黃慈鳳、林美貞(林鴻敦以林美貞名義參加)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二人之署押,並各書寫七千五百元、七千二百元之金額,表示願以該金額之標息標取會款,偽造完成後即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慈鳳、林美貞,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四十四萬元(黃慈鳳部分)、三十六萬元(林美貞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明知已週轉不靈,仍參加任綉欽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而於同月底標取第二會,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二十九萬元會款予任綉欽轉交上訴人。又任綉欽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一會,於繳納第一期會款後即已退出,上訴人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冒用任綉欽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並書寫三千五百元之金額,表示願以該金額之標息標取會款,偽造完成後持以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任綉欽,先後共詐得一百零九萬元等情。係綜合任綉欽、黃慈鳳、林鴻敦等人之供述及互助會單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王淑瑛之證言係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其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執陳詞辯解,泛謂上訴人並未冒用黃慈鳳等人名義標會;至其未給付任綉欽會款,係受黃阿梅倒會拖累所致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亦於理由內論敘翔明。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猶有不符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