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07號
CTDV,108,司票,50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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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許進祥 

相 對 人 陸鳳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相 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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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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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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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7年8月8日 │941,000元 │156,000元 │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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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7年8月30日│400,000元 │4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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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7年9月26日│694,000元 │694,000元 │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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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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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