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52號
CTDV,108,司票,452,201905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許慶福 


相 對 人 呂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 人呂典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 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1 │107年10月12日 │140,000元 │108年2月28日│397805 │
├─┼───────┼─────┼──────┼────┤
│2 │107年10月12日 │140,000元 │108年3月30日│397806 │
├─┼───────┼─────┼──────┼────┤
│3 │107年10月12日 │140,000元 │提 示 日│397807 │
│ │ │ │108年4月2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