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72號
CTDV,108,司票,372,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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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李樹森 
相 對 人 鄭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萬捌肆佰捌拾 伍」,數字記載「NT18,485」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該本票金 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 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 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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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6年6月8日 │26,913元 │ 提 示 日 │0000000 │
│ │ │ │106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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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6月8日 │10,000元 │ 提 示 日 │0000000 │
│ │ │ │106年6月26日 │ │
├─┼───────┼──────┼───────┼────┤
│ 3│106年6月26日 │10,000元 │106年6月2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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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
├─┼───────┼──────┼───────┼────┤
│1 │106年6月26日 │壹萬捌肆佰捌│106年6月26日 │0000000 │
│ │ │拾伍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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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