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黃淑亭
關 係 人 黃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6 年5 月4 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5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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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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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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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仁武│永和│ │1205-11 │(空白)│80.3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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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仁武│永和│ │1205-16 │(空白)│12.35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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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仁武│永和│ │1205-17 │(空白)│371.8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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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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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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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 │永和段1205-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33 │陽台:19.8│全部│
│ │ │1地號 │5層 │二層:49.33 │1 │ │
│ │ ├──────┤ │三層:49.33 │雨遮:10.5│ │
│ │ │永和街67巷7 │ │四層:49.33 │4 │ │
│ │ │號 │ │五層:34.6 │ │ │
│ │ │ │ │合計:23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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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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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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