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文進
相 對 人 黃紹桓
法定代理人 黃飛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紅愛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黃王桂香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之 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紅愛於 105年8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經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黃王桂香邀同第三人劉紅愛為連帶債務人, 於105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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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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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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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橋頭│ 甲圍 │ 123 │ 鄉村區 │ 99.0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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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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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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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橋頭區甲圍│加強磚造 │一層:42 │ │ │
│ │ │段123地號 │2層 │二層:52.8 │ │ │
│ │ │土地 │ │騎樓:10.8 │ │ 全部 │
│ │ ├─────┤ │合計:105.6 │ │ │
│ │ │橋頭區聖公│ │ │ │ │
│ │ │路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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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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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