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溫秋騰
關 係 人 溫士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溫士明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溫士明於106 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關係人溫士明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溫士明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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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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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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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美濃│瀰濃 │609 │(空白) │730.0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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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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