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
債 權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債 務 人 何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繳
清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支付命令第一項
所載金額之日止,按日支付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之日本收貨
處倉儲費用,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取走商品
之日止,按日支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臺灣收貨處倉儲費
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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