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雲輝、江明男、陳金榮(為上訴人之岳父)於第一審偵、審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伊芳、土地代書人楊棟城、陳祈及代書事務所職員羅淑貞等人之證言;陳金榮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假冒大千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榮,下稱大千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江明男、陳雲輝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向陳雲輝詐取之支票二張(其上偽造大千公司背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及被害人陳金榮於原審調查時,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持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於法定刑期內自由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量刑失衡,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