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0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馬美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
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
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分別於93年3 月及94年2 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
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 年8 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1,68
5 元整、迄104 年08月底積欠案外人335,696 元整未為清償
(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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