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553號
TPSM,89,台上,3553,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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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川源公司),承攬臺灣師範大學分部校舍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負責前揭工地安全,並以之為業務之人。傅賢勇曹志雄(均已判決確定)分別為大友起重工程行(以下稱大友行)之吊車司機及指揮手;陳松田(已判決確定)為崴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帆公司)之鋼筋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上訴人、陳松田傅賢勇曹志雄於前揭工地吊掛鋼筋之後,上訴人未俟吊掛作業收工完畢,即先行離去,未確實於現場維護工地安全,任由傅賢勇曹志雄陳松田之託,將該工地三樓進行鋼筋作業所使用之鋼瓶四支吊掛至一樓之空地,詎渠等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碰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等事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訴人且於前揭吊掛作業設定警戒區域時,未注意吊掛物可能脫落之危險半徑,而設定警戒區域過小,並先行離去,任由傅賢勇曹志雄陳松田以鋼纜綑綁吊掛之鋼瓶,直接吊運;而曹志雄於指揮吊掛作業時,任由非專業之陳松田指揮,且雙方對於如何確定是否綁妥鋼瓶未於事前作好聯繫,而於陳松田尚未將鋼瓶綑綁妥之際,曹志雄未注意陳松田未將前揭鋼瓶綑綁妥,誤以為可以起吊,乃指揮傅賢勇起吊,以致於傅賢勇從事吊掛鋼瓶時,該等鋼瓶脫落,而砸至在警戒區域外工作之棟良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模板工謝游吉子,使謝游吉子受到頭部重物壓傷,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致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本件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六六一五○二九○○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川源公司承攬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分部學生宿舍(建築部分)大樓新建工程,崴帆公司又向川源公司承攬鋼筋部分之工程,大友行再向崴帆公司承攬鋼筋吊運部分之工程,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程承攬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四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川源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共同被告陳松田曹志雄傅賢勇等人,則係分別受僱於崴帆公司與大友行,亦據上訴人、陳松田曹志雄傅賢勇等人於偵查中陳明(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卷十九頁背面)。上開各公司行號間對本件肇事工程之承攬關係如何?分別受僱於上開公司行號之上訴人、陳松田曹志雄傅賢勇等人,其等間上下隸屬指揮監督關係如何?本件肇



事工程施工安全事宜之維護,上開各公司行號間究為如何之約定?此與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工程之安全事宜,是否負有注意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如上訴人負有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則其應負如何程度之注意義務?均至有關係。原審對上開事實未詳加調查釐清,於判決中亦未明確認定說明,事實尚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一再辯稱:伊僅係川源公司之工地主任,且伊於傅賢勇曹志雄吊運鋼筋工程完畢後,亦留在現場另處工地巡視,伊根本不知道陳松田私下委請曹志雄傅賢勇為其吊運鋼瓶之事等語。而依上所述,本件吊掛鋼筋工程係大友行向崴帆公司承攬進行,崴帆公司在現場並有負責人陳輝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傅賢勇曹志雄完成吊掛鋼筋工程後始離開,陳松田於上訴人離開後又託請曹志雄傅賢勇為其吊掛鋼瓶至一樓而肇禍。則陳松田曹志雄傅賢勇三人間之關係是否僅屬偶然之私下請託行為﹖抑或併屬於上訴人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之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就其職掌範圍是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攸關,自應詳細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究明,且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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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棟良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