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進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至96年01月2 日止共計結帳為77184 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68528 元為自93年04月30日起至96年01月2 日止之消費
款,8656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
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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