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446號
CTDV,108,司促,5446,201905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文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㈡債務人至95年11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72298 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72298 元為自92年0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之消費
  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02月
  0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
  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