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康高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康高利於民國85年9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563180089017504)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6 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85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95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2.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3.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4.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 元;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
100 元。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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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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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民國95年6月 │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18038 元│22日 │31日 │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1日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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