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務 人 王鴻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
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㈢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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