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
債 權 人 王姿涵
債 務 人 王建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債
權人以其與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陳佳綺之繼承人,其與債務人
共同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房地
及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佳綺對第三人賴渙淪之債務,債權人
已支出上開房地貸款、火災險、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及辦理繼承代書費、戶政規費、及上開房屋之水、電費、石
油氣費,及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應於其應繼分即1/2 之範
圍內,返還上開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
債權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其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支出房貸、火險費計72,163元、房屋稅及地價
稅計8,345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至108 年2 月管理費
38,304元,及清償上開債務100,000 元,合計218,812 元,
【計算式:72,163+8,345+38,304+100,000=218,812 】依債
務人應繼分即1/2 計算,應為109,406 元【計算式:218,81
2 ×1/2=109,406 】。至於債權人請求105 年10月1 日支出
105 年9 月之管理費部分,被繼承人陳佳綺係於105 年11月
11日死亡,難認上開管理費係由債權人支出,又債權人未提
出繳納108 年3 月至5 月房貸及108 年3 月至4 月管理費之
文件,及提出請求代書費之相關文件,亦未釋明請求戶籍謄
本、初換國民身分證、登記費、書狀費、地政規費依據為何
?另債權人之住於上開房屋內,則上開房屋之水、電費、石
油氣費,應由債權人負擔,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