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號
CTDV,108,事聲,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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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萬東平 


相 對 人 萬蓓思 
      歐馨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金額為新臺幣4,400,00 0,000元,原審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其英鎊0000000元(約新臺幣2 億4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西元2016 年1月29日訴訟狀編號:HQ15X05119號判決(下稱系爭英國 判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書、中文節譯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4至8頁),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 異議人所提系爭英國判決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認 係敗訴之相對人未應訴,且其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協之情形,從而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94號准予認可系爭英國判決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於該案之聲 請,異議人雖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相對人於該案中亦否 認對異議人負有上開債務,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頁電子卷證光碟), 尚難以系爭英國判決即逕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前揭債權存在。 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改以新臺幣4,400,000,000元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並提出寄件人「Ou Hsin-yun」、標題「Investmen t」、收件人為異議人、內容為「This is to confirm that we have received every investments. Each of us will pay yearly interests of NTD 2200,000 total NTD4400,0 00 from 2016 to 2025 total 10 years」、署名「Hsin yu n Ou」之電子郵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至3頁),然此僅能 證明署名為「Hsin yun Ou」之人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提及投資(investment)、利息(interest)等情,尚不 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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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