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2號
CTDV,107,重勞訴,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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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宇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許芳毓 
      蔡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達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1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弘達公司 應給付原告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長和國際人資有限公司(下稱長和 公司),經長和公司派遣至被告弘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物流區(下稱系爭物流區)內工作,於民 國104年6月25日15時許,原告於系爭物流區3樓操作側坐式 堆高機欲前往貨物區,行經3樓電梯前廣場時,該廣場本不 應堆積貨物,以利人機通行,惟被告弘達公司竟疏未注意, 將3樓電梯廣場前堆滿貨物,而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並超過 禁止線,復有其他堆高機及使用電拖人員占據部分通道,使 原告於通過上開區域時因欲閃避堆高機及貨物,致使左腳滑 出機具外遭機具及柱子夾住斷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後腳掌截肢至跗蹠關節之傷害,並因截肢 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賠償原告所受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8,702元;⑵看護費用138,000元( 包含住院2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及醫囑出 院後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130元(包含義肢及醫療用品53, 741元、後續每2年須更換義肢至平均餘命須更換24次共計86 9,129元、計程車資111,260元);⑷減少薪資之損失715,84 8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29,827元,依醫 囑至少須休養2年);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67,151元(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約40%,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30年工作 期間);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共6,103,831 元。又原告已自雇主長和公司領取120萬元補償,故僅向被 告弘達公司請求4,903,8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弘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電梯前僅有放置二板貨物,否認有放置 四板貨物之情,況棧板大小不固定,當時不論是放置二板或 四板乃至五板貨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均無超過柱子 而壓縮到堆高機行進之通路寬度,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放置 之棧板數量並無相關聯性。又原告於物流區開廠後即於廠區 工作,應對物流區作業路徑甚為熟悉,且原告具備駕駛堆高 機之證照,應知駕駛高揚程側坐式堆高機時,雙腳均應置於 堆高機內不能外露,此為駕照取得之必要常識,被告弘達公 司並已盡告知義務。而原告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前方路 況減速慢行,如遇發現有障礙物時,駕駛者僅需按下堆高機 之紅色緊急停止鈕即可防止事故發生,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記載災害發生經過 係因「未注意到前方柱子,發現已接近柱子後而慌張,應踩 煞車踏板卻誤踩油門踏板...」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原告未注意廠區狀況且未依規定而貿然行駛堆高機所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弘達公司,被告弘達公司並 無過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受僱於長和公司,經長和公司派遣至系爭物流區內工 作。
㈡於104年6月25日15時許,原告於系爭物流區3樓操作側坐式 堆高機欲前往貨物區,行經3樓電梯前廣場時,因欲閃避堆 高機及貨物,致使左腳滑出機具外遭機具及柱子夾住斷裂,



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後腳掌截肢至跗蹠關節之傷害,並 導致嚴重憂鬱症。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雄及長和公司負責人李金 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29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蔡宇捷再議確定。 ㈣事故現場係由被告弘達公司負責分配及指揮工作。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為工作區域,電拖及堆高機停放位置均在工作區域 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此類側坐式堆高機已有兩年。 ㈥如認被告弘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藥費用48,702元及看護費用138,000元之損害, 被告弘達公司不爭執其支出及必要性。
㈦原告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㈧原告就同一事故,與長和公司和解受領120萬元填補其損害 ,應自原告得向被告弘達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㈨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工廠的生產作業員、長和公司 的派遣人員,月收入約3萬到4萬。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電梯前違 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弘達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電梯前違 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電梯前有違規放置四板貨物等情, 固據證人劉琇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當天在3樓工 作,我在樓下,原告出事之後沒多久我們才知道,因為無線 電有說原告發生事情了,我有到3樓,因為要拿原告的健保 卡,我上去時原告駕駛的堆高機已經被移走,我沒有看到原 告在哪裡,後來是另一個同事向原告拿鑰匙去拿健保卡,然 後原告就被送去醫院,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原告。我當時有看 到柱子前面放滿了貨物,有的放了4板、有的放了5板,現場 沒有看到禁止線等語(重勞訴卷第80頁、第81頁),然依被 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重勞訴卷第114頁),當時原告仍 臥倒在現場,則照片呈現之樣貌應可認係案發第一時間之現 場狀況,較之證人劉琇伶是於原告已離開後始至現場所見更



為可信,則觀之上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電梯前至柱子中間 之範圍僅有放置二板貨物,並未見有放置四板貨物之情,而 原告固稱當時躺在現場時,雖未見有人將事發附近之棧板移 開,但有聽到電拖在拖棧板的聲音,聲音就在附近等語(重 勞訴卷第125頁),然衡以事發現場為物流區,則時有電拖 拖棧板之聲音自屬常態,況棧板並非微小之物,如有人正在 移開原告附近之棧板,由原告之眼角餘光亦應得以瞧見,故 自難認上開照片係於現場人員已將電梯前部分貨物移走後所 拍,參諸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均未曾提 及事發當時現場有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以致擋住原告通行區 域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依此 ,尚難認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電 梯前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弘達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有於電梯前 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有何其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給付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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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國際人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