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宋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薛宋粉(即宋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死亡,茲經查明被 告乙○○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甲○○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乙○○既係甲○○之法定繼 承人,依法應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裁定命乙○○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