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許清松
許清和
許清雄
王許英
蔡許里
許翠玉
共 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張雪琴即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松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許清松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許清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怨之子女。被告僱用訴 外人NURAENI (音譯:奴拉妮)擔任看護,許怨乃自98年11 月間起委由被告提供長期照護服務。被告所雇用之奴拉妮明 知許怨平時即有躁動情況,本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安全並在旁 照料以避免緊急事故發生,竟疏於注意,於105 年2 月18日 上午8 時許照料許怨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 即至旁邊某處拿取衣服,致許怨因身體前傾伸手拉床欄,不 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 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竟遲至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始將許怨送至鄰近之高雄市聯合醫院 治療,致許怨受傷加劇,許怨於翌日復因「陣發性心房震顫 併心衰竭」等疾病入院急診,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復於同 年3 月1 日、3 日、7 日陸續至聯合醫院就醫,又於同年3 月12日因心臟病等疾病入院急診,嗣於同年月19日病逝,前 情顯見系爭事故除致許怨受有系爭傷害外,亦誘發許怨上開 心臟之病症致許怨因心臟衰竭死亡,顯見奴拉妮之過失行為 與許怨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6 人無預警遭 逢喪母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許清松為許怨支出醫療 費用13,784元、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320 元、殯 葬費539,907 元,及因許怨死亡為申領診斷書及辦理除戶等 行政手續之支出計602 元,原告6 人並各主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被告為奴拉妮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7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松1,060,613 元、原告許 清和500,000 元、原告許清雄500,000 元、原告王許英500, 000 元、原告蔡許里500,000 元、原告許翠玉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許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不爭執,然許 怨於98年11月間入院時即罹患膀胱癌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精 神及身體狀況明顯不佳,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或有跌倒之 虞,是原告明知許怨行動不便且有跌倒之虞,卻諉不簽立同 意書授權伊得於適當情形施以束帶管束以避免危險,足見伊 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既未書面同意伊採取 管束措施,伊自無施以束帶固定以防系爭事故發生。其次, 如奴拉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應僅限於業務過失傷 害,而與業務過失致死無涉,蓋許怨之死亡原因係心跳停止 、鬱血性心臟衰竭,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且奴拉妮受僱於伊之前即有相關照護工作經驗,受僱後 亦取得心肺復甦合格證書,並多次接受伊舉辦之在職教育訓 練,伊對選任監督奴拉妮執行職務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自毋須負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負連帶之責,然 許怨本身很躁動,於洗澡時自行伸手拉床欄,以致跌倒而受 有傷害,且原告許清松明知許怨本身即很躁動而堅不同意伊 對許怨於洗澡時進行束帶管理,方致其自行拉床欄跌倒而發 生傷害結果,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至原告就各項請求部分,
關於急診、外科部分醫療費用合計9,227 元無意見,其餘 4,557 元則語系爭傷害無關,增加生活費部分,對藥品52元 部分無意見,其餘6,268 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又因許怨死亡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 均無所據,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況殯葬費用項目中所列 靈骨塔費用應以半數155,000 元計算、所列餐飲費用27,757 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怨之子女(原證1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至38頁)。被告僱用訴外人NURAEN I (音譯:奴拉妮)擔任看護,許怨乃自98年11月間起委由被 告提供長期照護服務。
㈡許怨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簽署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 (被證2 、審訴卷第188 至208 頁)。含服務項目條款(審 訴卷第200 至201 頁)、院民生活公約(審訴卷第202 頁) 、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審訴卷第203 頁)、緊急意外事故處 理流程(審訴卷第204 頁)、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審訴卷 第205 至208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8 日出院 準備服務機構轉介單(本院卷第86至87頁)。許怨105 年1 月19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藥單(本院卷第88至90頁)。 ㈢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由奴拉妮照料許怨洗澡 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即至旁邊某處拿取衣服, 許怨因身體前傾伸手拉床欄,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系爭 事故),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經診斷許怨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 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傷害,原證3 , 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8至50頁)。 ㈣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許怨送至高雄市 聯合醫院治療,同日經醫院同意後出院。
㈤許怨於105年2月19日上午9時29分再次急診送院。 ㈥許怨105 年3 月19日死亡證明書及診斷書(原證4 ,審訴卷 第52至5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記載:病死或自然死,直接 引起死亡原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肌梗 塞及心律不整,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 病、泌尿道感染。許怨出院病歷(本院卷第91至93頁)形式 真正不爭執。
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2 04900 號函(本院卷第32至32頁反面)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3
71100 號函(本院卷第74至7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 77500 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857號 函檢附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提出許怨醫療費用單據(原證6 ,審訴卷第60至68頁) 、購買物品發票(原證7 審訴卷第70至78頁)、殯葬費用( 原證8 ,審訴卷第80至90頁)、證明書費及戶政規費收據( 原證9 ,審訴卷第92至9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許清松學歷為高雄工專畢業,經歷中油公司員工。許清 和學歷為道明中學初中部肄業,經歷為家管。許清雄學歷為 正修工專畢業,經歷為中科院技術員。王許英學歷為舊城國 小畢業,經歷為家管。蔡許里學歷為高市五初中部畢業,經 歷為家管。許翠玉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學歷左營高中畢業,經歷為養護之家員工,年薪約 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許怨發生系爭傷害或死亡結果 ,與奴拉妮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清松1,060,613 元、原告 許清和、許清雄、王許英、蔡許里、許翠玉各50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許怨發生系爭傷害或死亡結果 ,與奴拉妮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 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 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 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由奴拉妮照料許 怨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子上即至旁邊某處拿取 衣服,許怨因身體前傾伸手拉床欄,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 (系爭事故),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治療,經診斷許怨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 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奴拉妮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 推許怨,是許怨自己跌倒,當時許怨坐在椅子上,前面是床 ,伊轉身去拿個衣服,許怨就自己跌倒了,許怨平時就很躁 動,是失智症等語(調偵卷第13頁背面)。依奴拉妮所述, 許怨平時即因失智症而很躁動,而須他人在旁照護之情形, 且許怨又已屆96歲高齡,從而,奴拉妮自應注意許怨因失智 而易躁動,隨時有跌倒之可能等情事,且當時奴拉妮負責幫 許怨洗澡,而在許怨身旁,即得加以注意,理應提高警覺避 免許怨跌倒,惟奴拉妮讓許怨坐在椅子上,未採取其它安全 措施,即轉身拿衣服,讓許怨逕自活動而不慎跌倒受傷,因 此,奴拉妮就許怨跌倒落地確有過失,並至許怨受有系爭傷 害,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簽立同意書致無法使用 約束帶所致等語。而被告既同意讓許怨於被告處由被告照護 ,縱無約定使用約束帶,亦應對許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是難認被告及其使用人可因此免其注意義務。又被告雖 辯稱奴拉妮受僱於伊之前即有相關照護工作經驗,受僱後亦 取得心肺復甦合格證書,並多次接受伊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 ,伊對選任監督奴拉妮執行職務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 毋須負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至多可證明被告選任奴拉妮已盡 注意義務,然關於僱用人之「監督」必須「隨時」為之,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奴拉妮無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 48 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許怨於92年11月4 日因輸尿管癌經腎臟輸尿管切除術 後定期聯合醫院門診追蹤。自96年9 月2 日於聯合醫院心臟 內科就醫,已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和用藥紀錄。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頭部外傷併前 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 及開放性傷口經急診處置,含傷口清創、縫合及包紮,此部 分無須手術;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經骨科專科醫師與 家屬共同討論後,決定不手術治療,予以石膏固定支持並於 急診觀察至18時40分許離院,離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 129/65 mmHg , 心跳:11 3/min ,呼吸速率:20/min ,體溫 :36℃。105 年2 月18日之傷勢主要歸屬於骨科範疇疾病。 105 年2 月20日看診與許怨慢性病史、年齡等危險因子有關 ,105 年3 月1 日在皮膚科就診,為雙側下肢傷口,疑似下 肢動脈功能不全,血循環不良導致傷口。105 年3 月3 日外 科就診,為雙側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褥瘡之傷口來傷口 換藥處理。在105 年2 月18日之前原本就存在之慢性病或其 他疾患,就時序上應可排除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77500 號函(本院卷第 101 頁)及許怨病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許怨於105 年2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97歲,長期住安養中心照顧 ,根據病歷記載有慢性高血壓及糖尿病史,長期在聯合醫院 服用藥物控制,105 年2 月18日在養護中心跌倒,第一次於 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送往聯合醫院急診,經過檢 查診斷主要內容為頭部外傷及右大腿股骨骨折,因為家屬與 醫護討論後決定採取保守治療,當日18時40分許離院,因為 許怨回去後意識障礙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送 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併心衰竭,疑似 冠心症,泌尿道感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於105 年2 月 20日入院治療,於105 年2 月24日出院,再於105 年3 月15 日急診,診斷病名為陣發性心房震顫並心衰竭,疑似冠心症 ,泌尿道感染,右股骨骨折,糖尿病,當日入院,105 年3 月19日因心臟衰竭死亡。許怨105 年2 月19日急診診斷是意 識障礙,可能原因包括使用鎮靜藥物和發生急性冠心症,當 時許怨合併低血壓和貧血診斷,這些診斷應該和病人長期慢 性病急性發作有關,無法證實和105 年2 月18日急診所受之 傷勢有直接相關。許怨後來住院後診斷有陣發性心房震顫合 併心室活動加快,心率變快,一般而言,產生陣發性心房震
顫的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心臟衰竭,甲 狀腺功能亢進,肥胖,瓣膜性心臟病,因此第二次急診入院 原因應該和第一次急診所受傷是無直接相關,根據病歷記載 ,許怨長期有高血壓和糖尿病,推判和此次產生陣發性心房 震顫有部分相關性,根據診斷,許怨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 而第一次急診原因為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股 骨骨折,產生心臟衰竭的原因為高血壓,冠心症以及瓣膜性 心臟病及心肌症等等,因此許怨高血壓應該和後來的心臟衰 竭有相關,而105 年2 月18日急診所受傷勢與與許怨死亡之 原因難謂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3 月13日鑑定明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高總管 字第1083 400857 號函檢附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 至11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 其鑑定醫師本於知識、學能、經驗所為之鑑定,自堪憑採。 是原告主張許怨受有系爭傷害更致死亡結果等語,即非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應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 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光碟鑑定系爭事故是否係慢性硬膜 下出血而致許怨死亡,然許怨死亡原因既已排除係系爭事故 所致,並認定係許怨慢性病所致,是此部分鑑定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就許怨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 理由,然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 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系爭傷 害,尚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許怨 死亡,即非有據。
六、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清松1,060,613 元、原告 許清和、許清雄、王許英、蔡許里、許翠玉各50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奴拉妮於執行職務時就許怨所 受系爭傷害既有過失,且與許怨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許清松為許怨之繼承人,自可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奴阿妮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許清松主張許怨因系爭傷害支出外科醫療費用300 元、 住院130 元、外科290 元、急診8,507 元,合計9,227 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
許。其餘4,557 元部分,業經聯合醫院函覆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⑵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320 元:關於藥品52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餘6,268 元部分,因現 臺灣健保制度所給付,幾已包含必要之醫療項目,至於各種 輔助用品之需要,包括這些用品是否可以有所替代,或許應 由個別案主自行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並未說明原 告主張之物品為醫療之必須,但表明目前健保制度之給付幾 已包含必要之醫療項目。又關於105 年3 月13日至105 年3 月15日看護費用部分,因許怨原本即需人看護,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另請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金額,即均非有據。 ⑶殯葬費539,907 元,及因許怨死亡為申領診斷書及辦理除戶 等行政手續之支出計602 元部分:因許怨於105 年3 月19日 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許清 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原告6 人並各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3 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 。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 且其情節屬重大。被告應對許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僅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不包括侵害其生命權, 許怨雖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然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前揭親密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或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均乏 依據。
⑸其他相關支出:關於聯合醫院證明書費347 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關於戶籍謄本請領費用105 元、新陳代謝 科證明書費150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為被告所否認,應不 予准許。
⑹綜上,許怨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227 元、
增加生活費用52、347元,合計9,626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許怨躁動所致,許怨之行為亦屬與有 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許怨因失智躁動而送至被告處 照護,許怨就其行為並無注意能力,難認其與有過失,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許怨既有因奴拉妮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與奴拉妮連帶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繼承人許 清松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 審訴卷第128 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又許清松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 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 許清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許清松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