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3號
CTDV,107,訴,44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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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承章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李張秀桃
      李淑娟 
      李振文 
      李振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張秀桃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二層樓房一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面積196.48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皮屋(面積101.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水泥晒穀場(面積189.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占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秀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啟章為原告胞兄,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0.11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吉洋段230-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李啟 章之父李添德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李啟章於77年間徵 求李添德同意讓其在系爭土地北邊建屋,李添德因考量其過 世後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乃徵求原告同意,原告雖表 示不同意,然李啟章當場表示房屋蓋好後使用30年屆滿願無 條件拆屋還地,李添德始勉為同意其建造系爭建物。李啟章 旋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2 層樓房1 棟 (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吉豐22-1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號,面積19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李啟章死亡 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李張秀桃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被告李張秀桃應依約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況李添德之同意違反當時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建築面積超過耕地5%,依 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之同意。又李啟章未經同意,另於 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鐵皮屋(面積 10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鋪設如附圖二編號C 所示水泥晒穀場(面積189.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晒穀



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系 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非主要建物之成分,且常助主要房屋 之效用,又同屬於一人所有,系爭建物既要拆除,則系爭鐵 皮屋及水泥晒穀場已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亦應隨主物之拆除 而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泥晒穀場由被告4 人繼承,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水泥晒穀場返還占用土地。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張秀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占有;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二編號C 所 示系爭水泥晒穀場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二、被告則以:李添德於70年11月1 日在親族李集章、李源章見 證下書繕兄弟分家書,將系爭土地以圳為界,圳北邊之土地 分予李啟章,圳南邊之土地分予原告,嗣李添德於81年2 月 2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 分割面積限制,故原告與李啟章協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原 告名下。李啟章於77年間在兄弟分家書所載分得土地範圍興 建系爭建物及鋪設水泥晒穀場,並於80年間增建系爭鐵皮屋 ,作為堆放外燴工具之倉庫,均經李添德同意,非無權占用 ,且無使用期限30年之約定。況於77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建造 執照時,已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承受前手李添德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負 擔。另高雄縣政府所核發者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係適用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非 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李添德所為 同意未違反法令。縱系爭建物面積超過法律規定,李添德既 已同意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此僅屬主管機關是否以違章建 築處置之範疇。又李啟章於86年8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 、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均由被告李張秀桃一人繼承取得所有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啟章父親李添德所有 ,李添德死亡後,於85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為李啟章之繼承人,其等前就系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請求李承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3011分之5400 0 移轉登記予被告4 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63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面積196.48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皮屋(面積101.26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C 所示水泥晒穀場(面積189.84平方公尺),均 為李啟章搭建、鋪設。
㈣原告與李啟章曾於70年11月1 日簽立兄弟分家書(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9至95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如附圖一、二編號A 、B 、C 所示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 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晒穀場,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一、二編號A 、B 、C 所示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 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李添德過世前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嗣後亦由 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依兄弟分家書 記載,以系爭建物屋後溝渠即水圳為界,圳南邊始分配予原 告,系爭建物、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占用之土地,位在圳北 邊,李添德過世後,係分配予李啟章所有,並經李添德同意 興建系爭建物,僅因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而 協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原告名下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所執 兄弟分家書就分得土地該段內容固載有「圳為界南邊」之字 樣,然該段內容僅載明重測前吉洋段221-71地號土地歸屬李 啟章所有,並未將系爭土地地號列明於李啟章分得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並已於85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兄弟分家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14頁、訴字卷一第93頁),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受 理,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原告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於 85年1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後 約優於前約之原則,堪認原告已因遺產分割協議分得系爭土 地,被告所提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77年9 月3 日使用執照亦 無法證明李啟章與本件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之事實,而駁回本件被告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節, 亦有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3頁 ),依此殊難認定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猶爭執系爭土地北邊範圍為其所有,難以逕為採信為真。又 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兄弟分家書見證親族李源章,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李添德過世時,伊沒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4 至286 頁),亦不足以證明有借 名登記之情形,仍應依循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認定協議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兄



弟分家書見證親族李集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李添 德還沒有過世,有說土地要給弟弟李承章等語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86 頁),核與原告主張李添德原即欲將系爭土 地分配為其所有乙節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定原告所 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執前詞抗辯:李啟章係在 分得土地範圍搭建前開地上物,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尚難 憑採。
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從認定有分配予李啟章之情事,兩 造對於李啟章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屋係經李添德同意一節 ,未予爭執,並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0 頁),則李添德確曾同意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之 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另主張其與李啟章另有使用期限30 年之約定,被告李張秀桃應依約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固為被 告否認,然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朱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 啟章與伊公公李添德有天晚上吃飯時來伊家裡,說李啟章要 做房屋,但這塊地是分給原告的,原告說不要,後來他們吵 架,李啟章與伊公公李添德說過30年就會拆除還給原告,30 年拆屋還給原告這句話是李啟章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66 至26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欲分配予原告 ,如前所述,則李添德基於尊重原告與之商討,且系爭土地 既擬於日後分歸原告繼承取得,因而訂立使用期限,以保障 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便於其日後利用土地,並未悖於常情, 證人李源章李集章雖證稱未曾聽聞系爭建物僅得使用土地 30年一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 、282 、288 頁),然原 告與李啟章為兄弟關係,衡情未必就此簽立書面為據,復無 證據證明證人李朱秋妹所為證言不實,故認證人李朱秋妹所 述應可採信。而系爭建物於77年間建造,李啟章死亡後,由 被告李張秀桃一人繼承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建物興建迄今已逾30年使用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李張秀桃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李啟章未經同意,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應隨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拆除,並由被告4 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等語,被告則辯稱:李啟章於7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鋪設水 泥晒穀場,80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均經李添德同意,且均 由被告李張秀桃繼承等語。經查,證人李源章證稱:李啟章 約在75年左右蓋了旁邊的鐵皮屋,比晒穀場早一點點,晒穀 場在房子蓋好沒多久就鋪設水泥地,李添德知道李啟章有蓋 鐵皮屋、晒穀場,但沒有跟伊說過鐵皮屋、晒穀場的事,李 添德老了,很少過問李啟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76 至278 頁),證人李集章則證稱:晒穀場在房子蓋好就 鋪設了,鐵皮屋約在房子蓋好後一年蓋的,是李啟章父親答 應讓他在上面蓋晒穀場、興建鐵皮屋,李添德沒說不可以鋪 設水泥晒穀場、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 至28 8 頁),及證人楊港松證稱:伊以前在台糖公司電力部門工 作,約79年時有去系爭鐵皮屋接過照明,鐵皮屋是李啟章出 錢蓋的,他在家裡有堆置辦宴席的用具,土地是伊岳父李添 德的,李添德知道李啟章有蓋鐵皮屋,當時伊岳父還在,與 李啟章同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至298 頁), 證人3 人均為原告、李啟章李添德親屬,經參互比對其等 證言,對於鋪設鐵皮屋之時間固有不同,然仍可知悉搭建系 爭鐵皮屋時,李添德尚未死亡,且晒穀場是在系爭建物興建 後旋即鋪設水泥,李添德並與李啟章同住,是其對於李啟章 鋪設水泥晒穀場、搭建系爭鐵皮屋當知之甚詳,原告主張系 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於82年間搭建、鋪設,不足憑採。又 李添德既已同意李啟章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系爭鐵皮屋僅為供李啟章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晒穀場鋪設 水泥則較砂石泥土地面便於行走、使用,李添德同住於系爭 建物知悉上情,而未為反對意思,衡情應可認定李添德至少 有默示同意李啟章在系爭建物旁搭建鐵皮屋、鋪設晒穀場之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鐵皮屋及水泥晒穀場已無獨立存在之價值 ,亦應隨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拆除等語。按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 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 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查系爭鐵皮屋搭建於系爭建物旁,以鐵柱支撐屋頂,屋 頂及北東南三面以鐵皮圍成開放之棚架,南面並無大門,僅 為得以暫避風雨之地上物,有系爭鐵皮屋照片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43 頁),且被告已陳明系爭鐵皮屋係供放置經 營外燴生財器具使用,延伸系爭建物管領範圍,尚難認具有 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應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而系爭水泥晒 穀場位於系爭建物前方,鋪設水泥使地面平坦便於行走,依 前揭證人所述,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旋即鋪設,自具有輔助 系爭建物通行、增加系爭建物利用範圍,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系爭水泥晒穀場,亦屬系爭建 物之從物。又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固經李添德同意搭建 、鋪設,然系爭鐵皮屋毗鄰系爭建物,上開地上物設置目的



在於輔助系爭建物、增加利用空間、通行便利性,然兩造於 李啟章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已約定應於30年後返還土地, 究其目的乃在於使原告取回完整土地,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 ,則李啟章獲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後,為輔 助系爭建物增加利用空間、通行便利性,接續於系爭建物旁 設置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占用系爭土地,於約定期限屆 至時,自應一併將其清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土地,始為合理 ,否則將發生系爭建物拆除後,占有人仍得以其他方式占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取回完整土地利用之情形,如此尚難 認屬公允,應認原告亦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 。惟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業經李啟章之繼承人協議由被 告李張秀桃一人繼承,由其取得處分權,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 、264 頁),原告應僅得請求李張秀 桃拆除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返還占用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水泥晒穀場,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張秀桃自李啟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鐵皮屋、水泥晒穀場 ,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 、B 、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至149 、201 、362 至378 、388 頁),且李張秀桃應於使用期限屆至拆除前開地上物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張秀桃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 告李淑娟李振文李振弘拆除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並 返還土地,因其等並未繼承系爭鐵皮屋、水泥晒穀場,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張 秀桃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編號B 所示系爭鐵 皮屋及附圖二編號C 所示系爭水泥晒穀場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交還原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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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