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7號
CTDV,107,訴,110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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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玉茹 
兼訴訟代理  王富忠 
人 
被   告  李玟葶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富忠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原告陳玉茹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富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原告陳玉茹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王富忠、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陳玉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政德路與文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 示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前,有原告王富忠所騎 乘搭載其母即原告陳玉茹而為訴外人王新澤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仍 貿然往前行駛並追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致王富忠陳玉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王富忠因而受有右足 深層擦挫傷併肌腱與軟組織缺損、全身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 傷害,陳玉茹則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40 元、看護費用18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550元、新 購眼鏡費用8,000元,且預估日後修疤手術需花費12萬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1,125,962元;陳玉 茹則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86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02,58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王富忠1,125,962元、陳玉茹102,586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就王富忠請求之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 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40元、新購眼鏡費用8,000元、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3,550元中屬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伊不爭執王富忠自 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 )及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共4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1日2,000元,然王富忠並未舉證證明 其於107年2月3日出院後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7日之必要,其 請求看護費用逾168,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再王富忠雖有施 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惟1次手術費用高達6萬元,顯非合理; 另陳玉茹請求之醫療費用2,586元伊不爭執,惟原告二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均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王富忠所騎乘搭載陳玉茹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二人所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費用,被告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王富忠部分: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 交通費用4,84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新購眼 鏡費用8,000元。
陳玉茹部分:醫療費用2,586元。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王新澤王富忠之父所有,王新澤已將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富忠
㈤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修繕費用43,550元,其中工 資為8,000元、零件費用為35,550元。 ㈥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至 同年4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另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共4日) 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共168,000 元。
王富忠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43,227元、2,551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王富忠所騎乘搭載陳玉茹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罪刑,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 第45至4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 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 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
⒈原告王富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 起,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精華診 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83,597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2至9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頁),堪信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滅菌棉棒、 愛力膚加邊敷料、滅菌紗布、防水透氣敷料、食鹽水、彈性 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9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 為證(審訴卷第96至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3頁),堪信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 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自1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至高雄榮總醫院 換藥22次,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至 高雄榮總醫院,距離為2.3公里,車資約105元至140元,以 每趟車資110元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4,840元(計算 式:110元×22次×來回2次=4,840元)等情,業據提出門 診換藥證、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為證(審訴 卷第98、10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 13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 至同年4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需專人全 日看護,另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週(共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 算,合計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80日+11日)= 18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第63、64頁),且經該院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雖爭執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王富忠於107年2月3 日出院後需休養1週,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而認並無必要 云云,惟稽之王富忠所受右足深層擦挫傷併肌腱與軟組織缺 損之傷勢,於106年4月1日住院,同年月11日進行游離皮瓣 移植及植皮手術,再於107年1月31日住院,翌日進行右足皮 瓣減積手術,經高雄榮總醫院評估王富忠施行手術情況及術



後恢復情形,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高雄榮總醫院乃對王富忠 診療之醫院,親歷治療過程,且具醫學專業,上開意見應堪 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減少比例為3%,自其大學畢業22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尚可工作43年,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計算式:22,000元 ×12×3%×22.00000000=179,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39、41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 准許。
⑹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 留下諸多大小不等疤痕而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 1次6萬元,預計進行2次,費用共12萬元(計算式:60,000 元×2=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高雄榮總醫 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108至112頁),堪信 為真。被告雖抗辯修疤手術費用過高云云,惟參以王富忠之 疤痕遍布身體多處,範圍非微,有照片存卷可參(審訴卷第 108至111頁),且經高雄榮總醫院評估王富忠日後所需進行 之修疤手術預計為2次,1次費用6萬元,合計12萬元,有該 院覆函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聲請向高雄榮總醫院函詢何需高達6 萬元之手術費用,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⑺新購眼鏡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原配戴之眼鏡毀損且不能修 復,新購眼鏡費用為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審訴卷第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13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
⑻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受有維修費用 43,550元損失,其已受讓王新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據提出鼎勝車業行估價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 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8頁),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日,已逾耐用年數,材 料已完全折舊。審酌材料費用35,550元(審訴卷第60頁), 完全折舊後為8,88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550元÷(3+1)=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000元(審訴卷第60頁)後,共計16,888元( 計算式:8,888元+8,000元=16,888元),王富忠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材料費用折舊後僅 餘1,483元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不足採。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 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 活非輕,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亦影響其日後就業選擇,身 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查王富忠現就讀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雄海洋 科技大學肄業,罹有精神疾患,106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業據王富忠與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8、48頁 ),並有學生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2至36、120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 院審酌前述王富忠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王富忠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王富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⑽綜上,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99,3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交通費 用4,840元+看護費用18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9,07 5元+預估手術費用120,000元+眼鏡費用8,0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16,8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99,300元) 。
⒉原告陳玉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玉茹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高雄榮總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8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4至117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頁),堪信陳玉茹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頭暈頭痛、四肢 疼痛等症狀,醫囑建議休息靜養1週,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4頁),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 陳玉茹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於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民小學擔任事務員,106年度所得總額 為520,2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西元1995年出廠之 TOYOTA廠牌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877,800元;被告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則如前述,此經陳玉茹及被告陳 明在卷(審訴卷第28、48頁),並有畢業證書、職員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2、124及證物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前述陳玉茹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陳玉茹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陳玉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2,58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586元) 。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富 忠、陳玉茹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各899,300元、22,586元 ,而王富忠陳玉茹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4 3,227元、2,5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經 扣除後,王富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6,073元(計算 式:899,300元-143,227元=756,073元),陳玉茹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0,035元(計算式:22,586元-2,551 元=20,035元),原告二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王富忠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56,073元,陳玉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日(參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卷第7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 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 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意旨參照)。本判決陳玉 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二 人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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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