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7號
CTDV,107,簡上,77,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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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許弘松 
      許林自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曾聖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前對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提起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主 張其等於系爭569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設置變電箱1 個(下稱系爭變電箱 ),無權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 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竟以系爭變電箱為其所 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 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 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為田祐 霖所有,2 、3 樓為許弘松所有,4 、5 樓為許茜甯所有, 系爭變電箱附屬於前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田祐霖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6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 、同段5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間經多次測 量界址,均有相當大之落差,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 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



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 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以都市計畫圖之精神判 讀是否有都市計畫圖、都計樁及地籍圖不一致情形,位階最 高是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次之,地籍圖、逕割原圖位階 最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2月 12日測量,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於102 年8 月14日測量成果為依據,即依地籍圖數位化後之 座標來打樁或鋼釘訂界址,如此將造成系爭574 、575 地號 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之不合理現象。而依上訴人提出永承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測量之平面圖,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北側面臨10公尺既成道路,考量建築線與計 畫道路邊線要一致,應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為鑑界樁位往 南測量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面積291.75平方公尺,則系爭變 電箱完全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569 地號 土地,方符合前開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及地籍圖之效力 位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係經精密量測方式,認定系 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且系爭變電箱為上訴人田 祐霖所有,而判決命田祐霖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許弘松許茜甯之請 求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依都市計畫法第23 條第3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專題報導撰文認定位階依序為都市計畫圖、都市 計畫樁、地籍圖,故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 量時,必先考量都市計畫樁之位置,進而測繪道路、土地使 用分區界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豐 簡字第543 號判決所載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證述內容,可知地 籍圖仍應依點交給地政事務所之都市計畫樁實際位置進行測 繪,國土測繪中心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本件地籍線,均未 考量都市計畫樁之位置,自有疑義。上訴人於系爭574 地號 土地建屋時,委請禾益顧問工程公司測量基地範圍及面積, 實測僅281.7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94 平方公尺 ,短少13.79 平方公尺,上訴人另委請泰陽測量公司依國土 測繪中心於現場布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系爭569 地號土地 面積為451.8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38 平方公尺 多出13.80 平方公尺,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短少面積不謀而 合,足認仁武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線時,未令其與都市計畫 樁所指示之道路分區界線相貼合,致系爭574 地號土地於測 繪過程中,被劃入非上訴人所有之北側同段575-1 地號道路



用地,上訴人再委託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由永承 公司進行覆核及檢驗亦得出相同結果,本件測量時未考量都 市計畫樁中之道路中心樁,鑑界樁位整體向北偏移,不得逕 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 縱認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然系爭變電箱自99 年5 月26日竣工迄今未有更動,持續供系爭建物用電近9 年 之久,被上訴人於101 年始提起相關訴訟,距變電箱設立完 畢已一年有餘,顯見縱有占用情形,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重 大、迫切影響,況占用面積僅0.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 爭569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規劃,其訴請拆除系爭變電箱所得 利益甚微,卻使系爭建物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令上訴人損 失甚大,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國土測繪中心已於系爭前案函覆測量方法明 確,並經測量人員溫明章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上訴人另對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 第59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於該 案審理時自承地籍圖上記載之界址無誤,且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 套繪地籍線找出界址點,綜合現場測量結果,找出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經界,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 地之面積,並無違誤。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 地籍測量並非以都市計畫樁為測量依據,圖根點亦為測量依 據之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依圖根點實施測繪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應將都市計畫樁納入考量,與前開規定不符,不 得執此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援引 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撰文,係討論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 為分割時,若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地籍圖不一致時之 適用位階,本件非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應無上開位階適用, 臺中地院99年豐簡字第543 號判決技士證述係指在地籍圖辦 理逕為分割之情形,本件亦無適用。上訴人雖以委請泰陽測 量公司依國土測繪中心布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結果,系爭56 9 地號土地面積為451.8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3 8 平方公尺多出13.80 平方公尺,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短少 面積不謀而合,然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前開確認界址事件審理 時即函覆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圖上面積及登記面積,與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相符,未超出容許誤差,泰 陽測量公司計算認定系爭574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先後經本院



以105 年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民 事訴訟與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及確認位置均與本件相 同,判決理由有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權利,上 訴人尚有旁邊自有土地可遷移,對變電箱之使用並無影響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變電箱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許 弘松、許茜甯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57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南北相鄰。
㈡系爭變電箱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變電箱對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提起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許龍雄許林自則提起確認經界之反訴,經 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受理,於該 案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認系爭 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並判決許龍雄許林自應將 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 J- I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判決確認系爭574 、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嗣許龍雄許林自就提起上 訴,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請求許龍雄許林自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面積 0.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就確認界址部分則經許 龍雄、許林自撤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前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變電箱占用部分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7052 號拆除地上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 ,非許龍雄許林自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5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 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0.25平方 公尺之變電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高雄地院鳳山 簡易庭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該 案審理時對於地籍圖之界址並無爭執,法院乃以上訴人無確 認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變電箱有無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
㈡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569 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變電箱有無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 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等情,經其提出系 爭5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變電箱為其所 有,惟否認有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抗辯如附圖 所示測量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同一爭議,前已對許林自許龍雄提起拆除地上 物之訴訟,系爭前案審理時,法院係依該案被告聲請,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面積0. 25平方公尺,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圖 所示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國土測繪中心為國 有設立之專業測量機關,其就本件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9 條第2 項(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 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第24 0 條(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辦理圖解法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 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 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等規定 辦理,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點導線,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然後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 籍字第102060058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03 年11月20日測 籍字第1030005394號函(見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卷二第 117 至118 頁背面、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69頁至背面 ),核與證人即技士溫明章於系爭前案證述:本件鑑定圖由 伊測量製作,伊等接到法院來函,到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土 地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依法院囑



託就系爭569 、574 二筆土地,先布設圖根導線點,把系爭 土地附近四、五百公尺土地布設點,然後再作測量,將施測 的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71年地籍重測時製 作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界址點的位置,伊會看現況有無符合 等語一致(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160 至162 頁), 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暨為國土測繪中心依相關規定鑑測而 得,應堪以採信,足認系爭變電箱確有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 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所示範圍。
⒉上訴人雖以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41條規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報導撰文,臺中 地院99年豐簡字第543 號判決所載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證述內 容等資料,抗辯:國土測繪中心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本件 地籍線,均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之道路中心樁位置,鑑界樁位 整體向北偏移,不得逕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 爭569 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將都市計畫圖上各項設計結構 之相關位置,正確測設於實地,並埋設固定樁,以為都市建 設施工之依據,此等測設之樁位,稱為都市計畫樁,都市計 畫樁依其性質與用途,區分為:界樁、道路中心樁、測量基 點樁、虛樁與副樁等5 種。又道路中心樁係指豎立於道路中 心之樁,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2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 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亦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98條所明定。證人溫明章於系爭前案亦證稱: 地籍圖與中心樁是兩回事,地籍圖是地籍,是地政機關在管 理的,道路中心樁是建設局管理的,可能是相符,也可能偏 掉不符。法律規定與實務上是要根據地籍圖測量,不會與道 路中心樁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簡上字卷第164 頁) ,且與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40 條、辦理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並無不符。 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中心樁主要係以道路中心線交點定位 而成,為都市建設施工依據,與實際地籍界址或地政機關繪 測之地籍圖尚有不同,本件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鑑測 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涉及宗地界址爭議,本需考量地上物 、土地實際所在位置、圖根點、界址、地籍線等項目,主要 仍係以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宗地界線(地籍圖黑線)為據, 以測得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98條規定,地政機關測量時本非必以鄰近之都市計畫道路中 心樁作為測量基準,依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報 導撰文第一點、第三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亦可知悉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於實務上仍存在不一致之情形 ,且並非必為地政機關錯誤所致,況且,上訴人所提前揭資 料及法規,係說明都市計畫界樁公告確定後,後續由地政機 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情形,與本件須依系爭569 、574 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據,鑑測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之拆除地 上物訴訟,尚有不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測繪地籍線 時,應將都市計畫樁之道路中心樁位置納入考量,尚屬無據 。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委託永承公司製作之鑑界報告書,主張本件 測量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中之道路中心樁,鑑界樁位整體向北 偏移,致系爭574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短少等語,並聲請通知 高雄市測量工程同業公會理事長即永承公司負責人康宗銘、 永承公司測量技師鄭子正,以說明本件土地複丈結果錯誤之 情形,並聲請再開辯論另行囑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將都 市計畫樁列入參考鑑定地籍線位置,然永承公司之報告書係 就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鑑界,該報告書亦以北側界址點 號應依據都市計畫樁位與路權線貼合為論據,依本件訴訟性 質,仍係以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宗地界線為測量依據,並非 必需以道路中心樁為測量依據,自難逕以前開報告書為占用 土地與否之依據,依此亦無通知證人康宗銘鄭子正到場說 明,及再開辯論囑託其他機關將都市計畫樁納入再為鑑定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569 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變電箱,確有 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所示面積0.25平方 公尺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占用 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 訴人移除如附圖淺藍色區域範圍內之變電箱,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即,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蒙受不利,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 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 面積雖非甚鉅,然將使系爭569 地號土地界線不平整,自可 能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規劃利用,又被上訴人縱於變電 箱設立完畢一年後訴請拆除地上物,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 完整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況上訴人於 系爭574 地號土地旁尚有相鄰土地,上訴人不思另為申設遷 移或其他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上訴人不願意移動 等語在卷,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 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自非權利濫用。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5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 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請求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1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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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